青岛鑫盾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青岛聚品力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0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1741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741号
原告:青岛鑫盾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137057804。
法定代表人:潘明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青岛聚品力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6号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DA6FW24。
法定代表人:陈琨。
原告青岛鑫盾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聚品力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盾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聚品力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鑫盾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5043.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被告按合同应支付原告货款15043.39元,到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
被告青岛鑫盾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用网线钳”等工具,总金额为59545.5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收合格后按送货单实际数量结算付款。该合同载明的被告联系人为李健。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送货单一宗,显示购货单位为被告,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货款总额为15043.39元,客户签字处有李健签字。
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15043.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前期货款被告均已付清,现尚欠货款15043.3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款为15043.39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聚品力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鑫盾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43.3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丽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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