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5133号
原告: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皖江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虞志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集团)与被告青岛皖江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联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被告皖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丽、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联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6608944.43元及支付协调服务费2130864.088元,共计8739808.5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协调服务费指的是合同第37条约定的协调服务费与代扣代缴税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9日,原告作为原胶南市小台后村旧村改造工程的代建和施工总承包单位,与被告签订了《胶南市小台后村旧村改造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项目安置区部分工程。上述工程经过结算审计,合计结算值109041295元。截至目前,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115650239.43元,超付了6608944.43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值的2%向原告交纳协调服务费,截至目前尚有2130864.088元协调服务费未交纳。
皖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工程的结算值没有异议,但原告仅支付了95615695.43元,该款项包括抵顶房屋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有部分房屋没有产权登记手续,不能视为交付。关于合同约定的甲供材部分,该部分款项是原告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不能视为原告向被告进行的支付,且根据合同约定,甲供材部分在单体完工时一次性扣回,原告未行使扣回权,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关于代扣代缴部分,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代扣代缴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1年8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胶南市小台后村旧村改造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一)安置区1#、2#、3#、4#、5#、6#、7#、8#、9#、10#、11#、12#、13#、14#、15#、16#、19#、20#、21#、22#住宅楼及附属商业网点、社区服务中心,共21栋,总面积约100000平方米。施工图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全部劳务施工内容(所有楼内管道均伸出外墙1.5米)。(二)由发包人安装的沿路围挡,由承包人按施工建筑面积分摊,在首次拨付工程款时扣回。(三)具体劳务承包范围以设计图纸内容为准。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供热工程、楼地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外墙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消防工程。合同估价17000万元,其中劳务费34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清单:发包人仅供钢材和预拌砂浆。发包人供材数量、规格应由承包人准确计算(包括定额损耗)呈报发包人,如因承包人提供的数量、时间不准确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合同专用条款第27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后付至结算值的60%,结算值的5%为质保金,结算值的35%的工程款由发包人用见证方开发片区待开发的相应面积的商品房(价格按开盘价,发包人承诺开盘半年内给任何客户的促销让利承包方均享受)抵顶。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的选房标准:多层与高层住宅所抵顶的工程款各占抵顶款的50%,楼号由发包人指定,单元由承包人自选,按照一层至顶层的顺序逐单元逐层抵顶。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双方约定商品房于2014年6月1日前交付承包人销售。固定措施费随工程施工进度按工程款拨款节点和拨款比例同等条件支付。发包人供材款:钢筋材料款在单体工程完工付款时一次性全额扣回,期间付款不扣;预拌砂浆在各节点付款时按照供货总额50%的比例扣回,单体工程完工付款时全额扣回。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协调服务费(协调服务费按照结算值的2%计取),承包人应缴纳的税费由发包人代扣代缴(2012年税费明细:营业税3%、城建税0.21%、教育费附加0.09%、地方教育费附加0.06%、印花税0.03%、水利建设基金0.03%、企业所得税2%,合计5.42%)。
2016年,双方对胶南市小台后村旧村改造工程南区进行结算,结算值为55246389.55元。2017年1月,双方对北区进行结算,结算总值为53794905.44元。庭审中被告对北区甲供材6941856.3元无异议。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甲供材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南区甲供材11961137.69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在南区结算汇总表中盖章,但该结算表对甲供材总量未进行合计,原告主张南区甲供材11961137.69元依据不足。
2、原告提交付款明细、收款收据和付款凭证一宗,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96747245.43元,其中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19065914.59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承兑汇票中“虞志春”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以商品房抵顶的工程款中,一套44万余元的房子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胶南市小台后村旧村改造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支付协调服务费、代扣代缴税费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总值。根据南区北区的结算汇总表,工程款总额应为109041294.99元(55246389.55+53794905.44),被告对北区甲供材6941856.3元无异议,该部分价款应从结算值中扣除。被告对南区甲供材提出异议,但经查,被告曾在(2017)鲁0211民初455号案件中将该部分甲供材的资料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其欲证明的事项也系南区甲供材为11961137.69元,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尹宜莉”在被告公司会计处签字,被告对该转账记录并无异议,而在原告提交的南区甲供材供料明细中,“尹宜莉”在施工单位处签字,该两项内容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南区的甲供材款为11961137.69元,该部分材料款也应从结算值中扣除。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90138301元(109041294.99-6941856.3-11961137.69)。
关于原告已付款项,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能够与被告出具的收据相对应,且能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等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付款77681330.84元,另外,原告通过房屋抵顶工程款19065914.59元,以上共计96747245.43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中一套价值44万余元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不能抵扣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未完成产权登记不影响工程款的抵顶,该部分费用应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6608944.43元(96747245.43-9013830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协调服务费,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第37条,该部分费用按照总结算值的7.42%计算,为8090864.088元,被告已付款596万,未付款为2130864.088元。被告认为,承包人应缴纳的税费是由发包人代扣代缴,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已代扣代缴合同第37条所涉及的税费,另外涉案合同系违法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协调服务费的约定是无效的,因此不应由被告支付协调服务费。经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协调服务费(协调服务费按照结算值的2%计取),承包人应缴纳的税费由发包人代扣代缴(2012年税费明细:营业税3%、城建税0.21%、教育费附加0.09%、地方教育费附加0.06%、印花税0.03%、水利建设基金0.03%、企业所得税2%,合计5.42%)。依据上述约定,原告主张的协调服务费实为协调服务费和代扣代缴税费的总和,原告提交的计算依据注明:“皖江公司应付协调服务费及代扣代缴税费:8090864.088元,截至2016年12月23日,皖江公司已支付协调服务费及代扣代缴税费596万元”,经法庭释明,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协调服务费指的是协调服务费和代扣代缴税费的总和。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第37条,协调服务费和代扣代缴税费按照总结算值的7.42%计算,为8090864.08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596万,未付款为2130864.0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皖江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608944.43元;
二、被告青岛皖江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调服务费和代扣代缴税费2130864.09元;
二、被告青岛皖江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亿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以8739808.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8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青岛皖江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春
人民陪审员 杜泽照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