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832号
原告:韩玉美,女,194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请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如玉,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兴(系王如玉丈夫),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王永兴,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静,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韩玉美与被告王如玉、被告王永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王如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兴、被告王永兴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1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7089元、伤残赔偿金122977.1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0722.9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7时20分许,王如玉驾驶王永兴名下的鲁B×××××号车行径西吴二路敦化路时与韩玉美相撞,导致韩玉美受伤住院治疗。交警认定王如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韩玉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王如玉、王永兴辩称,鲁B×××××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韩玉美的损失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王永兴垫付的1211.17元要求一并处理。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7日7时20分许,王如玉驾驶王永兴名下的鲁B×××××号车沿青岛市市北区西吴二路由北向南左转至西吴二路、敦化路时,韩玉美沿敦化路由北向南过道路,鲁B×××××号车左后视镜与韩玉美身体相刮,致韩玉美受伤。交警认定王如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韩玉美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治疗,于2017年6月15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半月板撕裂;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侧肩袖损伤;4.左肩关节盂唇损伤;5.左肩关节积液;6.左侧第三肋骨骨折;7.胰腺尾部改变;8.右胫骨骨挫伤,医院于2017年6月16日在全麻下行右膝关节镜下滑膜切除术+膝关节镜下半月板成形术+膝关节镜检查术,于2017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带药、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等。
韩玉美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韩玉美左肩部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二)被鉴定人韩玉美右膝部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韩玉美花费鉴定费1300元。
太平保险公司认为,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韩玉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18日作出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玉美左肩关节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太平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1300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韩玉美因事故所致损失查明如下:
一、医疗费
韩玉美提交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宗,主张医疗费23156.85元。
王永兴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宗,主张其垫付医疗费1211.17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请求无异议。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韩玉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
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
三、护理费
韩玉美提交陪护协议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岛城乡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出具的陪护费发票一张,以上证据注明韩玉美花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00元。韩玉美认为其伤情根据三期鉴定标准护理期应为60——90日,结合其自身伤情,主张护理期限9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社平工资计算。故主张护理费17089元(住院期间220元/天×10天+出院后68791元÷365天×79天)。
太平保险公司认为,韩玉美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纳税凭证、扣减证明、银行流水等,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00元。出院后认可护理期限65天,标准为每天100元。
四、伤残赔偿金
韩玉美主张伤残赔偿金122977.14元(50817元/年×11年×22%)。
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定残日为2019年5月18日,因此计算年限应为10年。
韩玉美认为,第二次鉴定未改变鉴定结论,定残日应为2018年5月14日,伤残计算年限应为11年。
五、交通费
韩玉美主张交通费200元。
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计算,认可交通费100元。
六、精神抚慰金
韩玉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七、鉴定费
韩玉美主张鉴定费1300元。
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一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宗、住院费用明细一份、陪护协议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青岛城乡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出具的陪护费发票一张、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王如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王如玉承担。因鲁B×××××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关于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韩玉美主张的医疗费2315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支持。王永兴垫付医疗费1211.1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致,因此韩玉美主张其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玉美受伤时年龄较大,结合其伤情,其主张护理期限90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韩玉美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00元,证据充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照社平工资主张,标准较高,本院认为其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40元为宜,因此韩玉美出院后护理费损失为11060元。综上,韩玉美因交通事故所致护理费损失为13260元。本院采纳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定残日应为2019年5月18日,故伤残计算年限为10年,因此韩玉美因事故所致伤残赔偿金为111797.4元(50817元/年×10年×22%)。
综上,本院认定韩玉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4368.02元(含王永兴垫付医疗费12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326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17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6925.42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故均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王永兴垫付的1211.17元可从保险理赔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玉美各项损失156925.42元。由原告韩玉美领取155714.25元;被告王永兴领取1211.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可将案款直接转至被告王永兴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延安路第二支行卡号为62×××69的银行卡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韩玉美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1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守京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