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405号
原告:管盼盼,女,1989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张爱丽,青岛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洪生,男,1981年10月8日生,蒙古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盼盼与被告霍洪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盼盼委托代理人张爱丽、被告霍洪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盼盼诉称,2018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霍洪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区蓝村镇府前街小鸭公司门口由北向东左转时,与原告管盼盼骑二轮电动车沿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导致两车损,原告管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洪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管盼盼不负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药费37610.48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36072元(216天×167元),伤残赔偿金223595元(50817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54269元(32890元×20年×22%÷3人)、女儿54269元(32890元×15年×22%÷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320元(16天×20元),维修费1600元、施救费120元,总计:424785.4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审核证据无误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霍洪生辩称,我是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也是该车的驾驶员。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霍洪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区蓝村镇府前街小鸭公司门口由北向东左转时,与原告管盼盼骑二轮电动车沿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导致两车损,原告管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洪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管盼盼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管盼盼于事发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2天。后转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右闭合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冈上肌损伤,住院14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普通饮食、预约复诊时间、对症止痛治疗、据自身情况锻炼身体、加强营养、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半年后依据韧带稳定情况决定是否二期手术重建交叉韧带、1年后手术取出胫骨空心螺钉、患肢不负重4周、指导功能锻炼、出院后休息1月、如有不适随诊等。管盼盼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6442.48元(自费药15135.8元)、助行器168元。管盼盼住院治疗期间由亲属王发强护理。
原告提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原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和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2017年7月起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提交居住证明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7年3月起在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观澜国际小区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之母潘学英,1966年12月7日生。原告于2016年3月8日生养女儿王怡涵。
2019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管盼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527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一)1、被鉴定人管盼盼右膝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管盼盼右肩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管盼盼误工期限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三)被鉴定人管盼盼左腓骨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提交电动车维修收据和施救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600元、花费施救费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称原告的电动车定损为1600元已经赔付,施救费不予认可。
被告霍洪生是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洪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527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出生证、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霍洪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管盼盼无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日误工费过高,本院按193.22元/天(50817元/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赔付,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442.48元(自费药15135.8元)、助行器168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29933.3元(193.22元/天×215天)、伤残赔偿金223594.8元(50817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54268.5元(32890元×15年×22%÷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32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367807.08元。原告的医疗费36442.48元(自费药15135.8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44542.4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自费药已付),余3454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406.68元(44542.48元-15135.8元),余自费药5135.8元由被告霍洪生负担。原告的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9933.3元、伤残赔偿金2235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26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助行器168元、交通费320元,共计3202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2102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施救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671.28元(29406.68元+110000元+210284.6元+120元+2860元),被告霍洪生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3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洪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相抵后余款16864.2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盼盼各种经济损失352671.28元(其中16864.2元汇入被告霍洪生在招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8账户中,余款汇入原告管盼盼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76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管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0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185元(汇入原告管盼盼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76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