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94号
原告:青岛杜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28号-16。
法定代表人:宋岗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寒,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靠班村。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春,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杜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杜森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81270元,并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常年业务伙伴关系,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双方供应润滑油(美孚),共计人民币381270元。上述货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质证原告证据后,若证据属实,则认可诉请第一项请求。若合同条款中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则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若合同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则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且逾期利息要按照原告出具正式增值税发票的日期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TLCCWE-WZ-CG-1803004、TLCCWE-WZ-CG-18050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付款方式为货到后卖方开具合同金额100%的全额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款,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81270元。上述两份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5月19日分别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812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杜森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1270元;
二、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3812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青岛杜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两项债务,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9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逄锦禄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