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5238号
原告:刘西富,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阁,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祥,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许从强,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法定代表人:黄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西富与被告崔永祥、被告许从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阁,被告崔永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从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523.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50)、护理费20943元(63702/365*120)、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9112元(63702/365*396)、伤残赔偿金207574.4元(47176*20*22%)、被扶养人生活费43713.67元(母亲王洪美30569*5*22%/2=16812.95元,儿子刘涛30569*8*22%/2=26900.72元)、车损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40元,以上共计529806.5元,其中交强险赔付242300元,商业险分别赔付201254.55元(287506.5*0.7)和57501.3元(287506.5*0.2),合计501055.8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被告崔永祥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与被告许从强驾驶的鲁N×××××号车相撞后,两车又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崔永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从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西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鲁N×××××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鲁N×××××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保险范围内剔除自费药后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鲁N×××××号车),要求一并处理。
崔永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我的车是停放状态在停车位内,我与摩托车没有刮擦,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许从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垫付原告2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7年6月24日8时50分,崔永祥驾驶鲁B×××××号轿车(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沿由北向南行驶,在停车开门,许从强驾驶鲁N×××××号车(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刘西富驾驶二轮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B×××××号轿车右前门与驾驶二轮车的刘西富右侧相刮,后刘西富驾驶二轮车又与鲁N×××××号车左前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永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从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西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花费住院费81972.07元,其中自费药为22094.35元。后原告因钢板断裂又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23天,花费住院费77526.19元,其中自费药为8213.29元。原告还花费门诊医疗费2025.17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
3、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西富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评为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评为十级伤残。(2)、刘西富的误工期限为396天。(3)、刘西富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4)刘西富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原告交纳了鉴定费3640元。
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刘西富的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申请对原告刘西富钢板断裂后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9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67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西富伤致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刘西富钢板断裂后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鉴定费2600元。
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胡建勤、李绍菊出庭接受了质询。
4、原告提交了青岛市市北区河西街道双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明、发放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自2016年4月在青岛市居住,原告在市北区小蛤蜊面馆工作,月工资为6500元。
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在郭某开的烧烤店投资入股,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郭某按月向原告支付分红费。
5、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潘广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产生陪护费。
6、原告提交了沂南县依汶镇店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王洪美(1943年3月1日出生),共有2名子女。原告提交了儿子刘涛的出生医学证明,刘涛于2007年8月26日出生。原告主张母亲和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7、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许从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原告认可,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垫付款项。
8、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鲁B×××××号车、鲁N×××××号车与原告的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刘西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从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永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刘西富、许从强、崔永祥的责任比例为2:2:6。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及钢板断裂后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故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鲁N×××××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崔永祥、许从强分别按照60%、2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崔永祥应赔偿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崔永祥、许从强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刘西富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1523.43元属实,其中自费药共计30307.64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许从强垫付29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0天得5000元。
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刘西富误工期限为396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7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0%计算为每天122元,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共计48312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刘西富护理期限评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0%计算为每天122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1464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刘西富评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176元*20年*22%得207574.4元。原告交纳了鉴定费3640元,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鉴定费26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和儿子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713.67元(母亲30569*5年*22%/2人,儿子30569*8年*22%/2人)。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车损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西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为176523.43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许从强垫付29000元),其中自费药为30307.6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扣除20000元的自费药余款10307.64元,由崔永祥按照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6184.58元,由许从强按照2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2061.53元。扣除30307.64元自费药的余款146215.7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729.47元,由许从强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9243.16元。
刘西富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0240.0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超出的100240.0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144.04元,由许从强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048.01元。
扣除许从强已支付原告的29000元,许从强还需向原告支付2235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西富各项损失共计377873.51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崔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西富自费药损失共计6184.58元。
三、被告许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西富各项损失共计22352.7元(已扣除许从强支付的2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6240元(原告交纳36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纳2600元),合计15051元,由刘西富承担28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348元,由许从强承担671元,由崔永祥承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綦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