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友联修造船有限公司与王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329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292号
原告:浙江友联修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岛扎村潮头门岙。
法定代表人:朱桂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男,1972年4月24日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奏锋,公司律师。
被告:王凯,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浙江友联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与被告王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被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21915元(即2013年-2017年五年的个人所得税);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3年度-2015年度的个税罚款损失8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其个人2016年度滞纳金20699.13元,2017年度滞纳金8949.24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2013年度-2015年度193149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6年度-2017年度12876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1年起担任原告总经理助理一职,税前年薪为653880元,其中60%部分为按月发放,即每月32694元,其中基本工资16347元,岗位工资为16347元。40%部分年底发放,一般为次年的1-2月发放,2018年2月被告离职。2013年至2017年的年底一次性发放部分,共计五年,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因管理原因及错误申报,未扣缴被告的个人所得税部分,直接将税前金额261552元支付给被告,其中包含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64383元,5年累计未扣缴的个税总额为321915元,被告构成不当得利。2013年至2015年的事实由舟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明,责成原告补缴,原告已于2017年2月向税务部门实际缴纳,补缴被告欠缴的个人所得税193149元及罚款86000元;2016年至2017年股权变更后,经审计发现未实际缴纳,2018年12月原告为被告补缴个人所得税128766元,2016年度滞纳金20699.13元,2017年度滞纳金8949.24元。上述金额均为原告代为支付,未在被告的薪资中扣除,经原告人力资源部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凯辩称,原告系代缴义务人,原告发放至被告款项是税后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友联公司原名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2018年11月5日变更为友联公司。
2008年5月30日,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与王凯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凯担任采购部部长职位,工作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月税前工资23220元,有关应付税项由东邦公司从工资中扣除,并缴付相关部门;201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劳动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资结构调整为税前月基本工资7663元,岗位工资12771元,绩效工资5108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按月发放,绩效工资按照公司规定经考核进行浮动,定期发放;上述期限即将届满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劳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结构和标准调整为税前月基本工资16347元,岗位工资16347元,绩效奖金工资21796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按月发放,绩效奖金按照公司规定经考核进行浮动,年底发放;2012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劳动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结构调整为税前月基本工资16347元,岗位工资16347元,绩效奖金21796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按月发放,绩效奖金按照公司规定经考核进行浮动,年底发放;前述劳动期限届满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劳动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变更为税前月岗位工资16347元,其他按公司工资分配管理办法第六条执行;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劳动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变更为税前月岗位工资16347元,其他按公司工资分配管理办法第六条执行;2015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劳动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变更为税前月岗位工资16347元,其他按公司工资分配管理办法第六条执行;前述期限届满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劳动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变更为税前月岗位工资16347元,其他按公司工资分配管理办法第六条执行;2017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劳动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资变更为税前月岗位工资16347元,其他按公司工资分配管理办法第六条执行。
2018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9日终止;2、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3月25日,社保缴纳至2018年3月份;3、原告给予被告工作一年补偿其一个月工资、员工特殊嘉奖及其它共计人民币232660元;4、本协议所作的支付构成了就被告可能提出的、因对被告的聘用期间及劳动关系之终止而产生的任何性质的所有主张的全部和最终解决;5、其它事宜双方无争议。
2016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作绩效261552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61552元;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61552元;
另查明,2017年7月3日,舟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舟地税稽处[2017]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2013年度少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318159.21元;2014年度、2015年度少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988833.88元、1155630.62元,决定责成补扣个人所得税2462623.71元(上述个人所得税经责成补扣已补扣缴)。
同日,舟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舟地税稽罚[2017]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1231311.86元。2017年7月7日,原告缴纳了罚款。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税款及滞纳金1250406.69元。
对有异议的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工资表、《2017高管年底绩效奖金明细》,证明被告2015年-2017年度税前金额为261552元;被告认为该数额未明确系税前工资,且奖金明细系单方制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证据系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尚不能证明系税前工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款不当利益。”该规定明确了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得利人取得的利益与对方当事人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四项基本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罚款、滞纳金及利息等不当得利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看,友联公司补缴个人所得税、缴纳罚款及缴纳滞纳金所产生的财产损失,系基于舟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友联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为原告,法律责任承受主体亦为原告,王凯并非此法律关系当事人;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看,行政机关认定原告存在少代扣代缴行为,处理决定是总额,并不能确定王凯是否存在漏缴及数额。故不能认定友联公司补缴个人所得税、缴纳罚款及滞纳金的行为与被告王凯存在因果关系,友联公司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友联修造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3元,减半收取393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邱山
书 记 员 韩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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