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926号
原告城发集团(青岛)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桂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如点,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燕,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鹏飞,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城发集团(青岛)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与被告郭鹏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燕,被告郭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308.59元、电梯费710.34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缴费之日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与城发投资集团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购买城发集团开发建设的“晶城小区”7号楼2单元3102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0.99平方米。2013年5月1日,城发集团与原告签订《晶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城发集团将其开发的晶城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晶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住宅物业费为1.3元/平方米/月,电梯费为0.4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费及电梯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郭鹏飞辩称,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及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非法。我的房子目前墙体开裂,在房屋保修期内我就找物业公司修理,物业公司一直不予解决。后来物业公司称已经超过保修期。因墙体开裂问题物业公司迟迟未予解决,故我不缴纳物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4月20日,郭鹏飞与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郭鹏飞购得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开发的“晶城”7栋2单元3102户房屋,建筑面积110.99平方米。
2、2015年5月,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德和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晶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青岛德和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对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高层物业服务管理费按每月1.7元计算(含电梯运行费0.4元),多层按每月1.3元计算······物业综合服务费、电梯运行费按季度缴纳。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自逾期之日每日按应缴纳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6年11月27日,郭鹏飞签订《承诺书》,确认遵守“晶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3、郭鹏飞自2017年3月开始未按约定缴纳物业费及电梯费。经本院询问,郭鹏飞认为涉案房屋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其多次找物业公司要求解决未果故拒绝缴纳。
4、城发集团(青岛)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系青岛德和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焦点问题为郭鹏飞是否应当支付城发公司物业费、电梯费及违约金。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依据郭鹏飞签订的承诺书,其确认遵守“晶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郭鹏飞应当遵照《晶城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城发公司缴纳物业费、电梯费。至于本案中郭鹏飞抗辩其房屋质量问题物业公司迟迟未予解决故未缴纳物业费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索赔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如郭鹏飞认为其因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损失,可另案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城发公司主张郭鹏飞应当支付其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308.59元、电梯费710.34元,经本院审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城发公司主张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且郭鹏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城发集团(青岛)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共计人民币3018.93元;
二、被告郭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城发集团(青岛)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018.9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城发集团(青岛)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西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董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