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29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嵩山二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752729874。
负责人:于建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潇、王希君,系该行员工。
被告:青岛玖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大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70282664504076L。
法定代表人:邱若丛,总经理。
被告:邱若丛,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吕圣英,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邱晓武,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区支行(下简称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诉被告青岛玖盛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玖盛公司)、邱若丛、吕圣英、邱晓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潇、王希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盛公司、邱若丛、吕圣英、邱晓武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玖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5634.04元(截止到2018年11月26日),并按借款合同承担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邱若丛、吕圣英、邱晓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房产青岛市即墨区学府路277号8号楼1单元1101户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玖盛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邱若丛、吕圣英、邱晓武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邱晓武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2018年2月6日被告玖盛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止,年利率5.6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玖盛公司放款100万元,被告玖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邱若丛、吕圣英、邱晓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玖盛公司、邱若丛、吕圣英、邱晓武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被告玖盛公司向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申请借款,申请金额100万元,贷款用途购进原材料,贷款期限60个月。
2018年1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与被告玖盛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玖盛公司授信额度1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8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担保方式由被告邱晓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邱若丛、吕圣英、邱晓武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与被告玖盛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玖盛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用途购进原材料,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
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与被告邱若丛、吕圣英、邱晓武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债权确定的期间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被担保的最高本金额为100万元,在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
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与被告邱晓武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与债务人玖盛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订的单项协议,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上述期间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为100万元,在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财产为抵押人邱晓武位于即墨市户,房产证号鲁(2017)即墨市不动产权第0019336号;双方应予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邱晓武2018年1月31日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2018年2月6日,被告玖盛公司提交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购进原材料。原告当日向被告玖盛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5.655%,起止时间从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
截止到2018年11月26日,被告玖盛公司未付利息5634.04元,此后,被告玖盛公司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玖盛公司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提交的《小企业法人快捷贷业务申请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信贷还款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分别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玖盛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玖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玖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若丛、吕圣英、邱晓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若丛、吕圣英、邱晓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玖盛公司追偿。被告邱晓武以不动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成立,原告依法对抵押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玖盛公司、邱若丛、吕圣英、邱晓武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即墨区支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玖盛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5634.04元(截止到2018年11月26日),并承担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邱若丛、吕圣英、邱晓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若丛、吕圣英、邱晓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玖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区支行对被告邱晓武抵押房产青岛市即墨区学府路277号8号楼1单元1101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38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玖盛机械有限公司、邱若丛、吕圣英、邱晓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智勇
人民陪审员 程智慧
人民陪审员 陈正堂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宫 娟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