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173号
原告:高丽丽,女,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冯凯,男,198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区。
原告高丽丽与被告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000元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被告称要购房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108000元人民币。原告以现金及银行、微信方式给付被告,现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高丽丽变更事实与理由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因较多,并不只为购房,且该108000元均是通过现金交付。
冯凯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冯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高丽丽与冯凯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起,冯凯先后因偿还贷款、开洗车店、租房、维修保养车辆、支付工人工资等原因,多次从高丽丽处借款,高丽丽均以现金方式给付。经双方对账,冯凯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为高丽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高丽丽现金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将工资卡押与高丽丽直到还清欠款为止,中间冯凯不得挂失补办工资卡,如果违约将负法律责任。欠款人冯凯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于2017年10月20日,为高丽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丽丽现金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于2018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冯凯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以上两笔款项共计
108000元,冯凯至今尚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双方每次借款金额及交易习惯等因素,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第一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于2018年4月1日前还清,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以10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丽丽借款108000元;并以10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冯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邴爱峰
审 判 员 王晓莉
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晓
书记员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