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573号
原告:张炳进,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承龙,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德山,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张炳进与被告王德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山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炳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213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2004年间,被告王德山承揽了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前东城工地车间建造工程,其中部分沙子由原告提供,原告将材料送达工地后,被告出具材料单确认收货。2004年5月2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使用原告沙子款35360元,已经付款14000元,尚欠原告2136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并将材料单收回,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德山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炳进从事出售建筑材料工作。2003-2004年间,被告王德山自原告处购买沙子等建筑材料。200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经核算,被告王德山出具欠款条,确认:“今欠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叁佰陆拾元¥35360元正,欠款事由送沙108×260=28080元26×280=7280元,已付14000元,上欠21360元正。注材料单已收回。”被告王德山在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处签署“金口建筑公司王德山”,原告称金口建筑公司系被告对外经营时所用名号,实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设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王德山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6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炳进货款21360元及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王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