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11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157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崂山区凉泉村。1983年8月因犯盗窃罪、窝藏罪被原山东省崂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山东省崂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得假释,2012年10月25日减刑释放;2014年4月23日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30日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2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得假释,201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9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19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力军,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月22日2时许,酒后行至青岛农商银行沙子口分行门前,无故脚踹、拉拽玻璃门,致右扇玻璃门破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5月11日1时许,酒后行至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北宅派出所,无故打断蓝牙门禁杆;同年6月3日18时许,再次至上述地点打断蓝牙门禁杆。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9月14日11时许,在青岛市崂山区于哥庄公交车站,无故用啤酒瓶扔掷鲁B号公交车,致车辆受损。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毁坏的财物价格没有鉴定意见,证据不充分;2、该系自首;3、该系坦白;4、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农商银行沙子口分行门前,无故脚踹、拉拽玻璃门,致玻璃门破碎。
2018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北宅派出所院门前,无故折断蓝牙门禁杆;同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无故折断蓝牙门禁杆。
2018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崂山区于哥庄公交车站,无故用啤酒瓶投掷鲁B号公交车,致该车后门及玻璃受损。
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第一起寻衅滋事行为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第二起寻衅滋事行为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损毁财物照片,证人任林军、吕建平、赵俊、阎志诚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吕建平、赵俊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复印件及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事生非,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毁坏的财物价格没有鉴定意见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损毁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刘某某还在现场,其供认知道公交车驾驶员已报案,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事后未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不能认定为有悔罪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认罪、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鲁兴昌
人民陪审员  段翠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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