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1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1058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0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高中文化,中国银行胶南支行退休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102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灵山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山路路口东侧时,与停放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交警在事故现场查获,经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加测结果为194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到条、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申某1车费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
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25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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