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沧区人合祥顺商行与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上王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1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403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4031号
原告:李沧区人合祥顺商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3MA3MOD5427。
登记经营者:孙德强,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216号一单元501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倩,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上王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259号上王埠花园一区1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213K23504231B。
法定代表人:尹义卫,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京亮,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沧区人合祥顺商行(以下简称:人合祥顺商行)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上王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王埠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合祥顺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倩、被告上王埠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合祥顺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50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上王埠社区选举现场布置合同》,被告将上王埠社区选举现场的设计、安装、布置工程业务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0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社区选举现场的设计、安装、布置等工作内容。经被告委托青岛市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293503.65元。原告多次催讨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上王埠社区居委会辩称: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本届居委会在任时间,被告处没有该合同,请法庭依据相关证据作出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1份;2、原告提交的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的结算报告书1份,包括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1份及李沧区上王埠社区选举现场布置项目结算书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原告人合祥顺商行(乙方)与被告上王埠社区居委会(甲方)就上王埠社区选举现场的设计、安装与布置工程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李沧区上王埠社区17号楼底层网点,施工内容包括:室内装修(室内安全护栏搭建、室内隔断搭建)、室外布置(室外安全护栏搭建、主席台搭建)、室内外监控设备的安装调试、室内外桌椅条凳租赁、室内外现场展板设计制作及粘贴、室内外横幅制作及悬挂等。双方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93503.65元,被告自签订上述《装修施工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给付前期开办费用50000元,剩余部分待工程结束后1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上述《装修施工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有上王埠社区居委会公章,乙方处加盖有人合祥顺商行公章及孙德强印章。
2018年8月29日,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青正和信字2018-1-0829-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李沧区上王埠社区选举现场布置项目造价为293503.65元。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原告人合祥顺商行公章,经办人处盖有经营者孙德强的印章,建设单位处加盖有被告上王埠社区居委会公章,经办人处有尹义卫的签名。李沧区上王埠社区选举现场布置项目结算书中列明原告的具体工作及相应的金额。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未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人合祥顺商行与被告上王埠社区居委会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已对李沧区上王埠社区选举现场进行布置,被告业已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审核,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的时间早于本届居委会在任时间,且被告处未找到相关合同的主张,不构成其履行合同义务的阻却事由。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未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被告上王埠社区居委会应支付原告人合祥顺商行工程款293503.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上王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沧区人合祥顺商行工程款293503.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1.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沧区人合祥顺商行28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立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玉翠
书记员刘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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