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93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青岛市黄岛区,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张某,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委托青岛黄岛法律服务所尹某担任诉讼代理人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岳某之女岳某与被害人杨某1之子杨某2系夫妻,两人感情不和闹离婚。2017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与其妻王某、其女岳某、其表弟安某2以及安某1一起到青岛市黄岛区杨某1家中准备接其外甥女(岳某和杨某2之女)打防疫针,杨某1与岳某发生争执,后两人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其中岳某用拳头殴打杨某1身体,致杨某1肋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左侧第2、6、7肋骨骨折,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件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认为被害人杨某1的伤情不是其造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岳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么被告人岳某无前科、本案是因婚姻矛盾引发,建议对被告人岳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岳某之女岳某与被害人杨某1之子杨某2系夫妻,两人感情不和闹离婚。2017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与其妻王某、其女岳某、其表弟安某2以及安某1一起到青岛市黄岛区杨某1家中准备接其外甥女(岳某和杨某2之女)打防疫针,杨某1与岳某发生争执,后两人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其中岳某用拳头殴打杨某1身体,致杨某1肋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左侧第2、6、7肋骨骨折,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等,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在屋子里,杨某1朝岳某胸膛捣了一拳,岳某就和杨某1打了起来,他俩互相推吧着用拳在对方身上捣,我们就过去拉架,杨某1拿着剪刀要往岳某身上捅,我们就上前夺了下来。
杨某1就从屋里跑到院子里,杨某1又从院子里拿起筢子、铁锹等打我们,我们抢过来后扔到房顶了。当时岳某在干什么我不记得了。杨某1还在院里找东西打我们,我们就往外跑。岳某和杨某1在院子里怎么打的我没看明白。
在门口的时候我看到杨某1撕着岳某的衣领子二人倒在地上,在地上二人互相用手撕着对方的衣服,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
就岳某和杨某1动手打架了,我和我妈没有动手,安某2和安某1就拉架了。除了拉架的,只有岳某和杨某1有身体接触,杨某1的伤只有我父亲岳某造成的,因为只有岳某和杨某1动手了,但是我没看到他们具体怎么打的。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在屋子里杨某1不让岳某抱孩子,接着两个人就厮打起来,他们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接着杨某1拿着剪刀朝我们比划,岳某和他朋友就把剪刀夺了下来。
接着我们跑到院子里,杨某1找东西打我们,被人夺下来。后杨某1拿了一把撅头,岳某就上前和杨某1夺撅头,后来我们跑到街上。
5、证人安某1的证言,证实安某2说他侄女和其丈夫闹离婚,不让他侄女看孩子,他要跟他侄女一起去他丈夫家劝说下。我们到他丈夫家后双方发生争吵,杨某1超岳某脸上打了一下。岳某看到后就上前抓着杨某1的衣服,用拳头在他脸上打了一拳,接着俩人就相互打了起来。王某也上前厮打杨某1,岳某朝杨某1头上、肋部不停的捣,杨某1也用拳头往岳某身上捣,他们俩互相捣了一会,我和安某2上去拉架,将他们拉开后,杨某1拿了一把剪刀比划,我和安某2上前把剪刀夺了下来。这时岳某又上来抓住杨某1的衣领子往杨某1的腹部捣了几拳。
杨某1随后出屋,在院里找东西打岳某等人。我和安某2等人将筢子等夺下来扔到一边。这时岳某拿起一根木棍超杨某1比划,他们一人握着木棍的一头来回的夺,岳某力气比较大点,朝杨某1肚子捣了几下,我和安某1上去把木棍夺下来扔到旁边排水沟。王某只要一近身就抓挠杨某1,我们上去拉但是没有拉开,劝说他们也不听。
我看管不了,我就到街上去了。过了2、3分钟,他们也出来了,杨某1拽着岳某的衣服领子不松手,互相用拳头捣对方肚子、胸部、腹部,这时安某2喊我去帮忙拉开,我也没看清楚怎么着,杨某1就倒在地上,杨某1在地上躺着,岳某弯着腰,互相拉着对方的衣领子不放手,互相用拳头捣对方腹部,王某在旁边抓挠杨某1。
岳某和杨某1动手了。王某只是往杨某1身上撕吧了,岳某也撕吧了,但是杨某1挡着没撕吧着。
6、证人安某2的证言,证实我侄女岳某和杨某2闹离婚。岳某想到杨某1家把孩子借走,害怕打起来,让我和他们一起去劝劝。到了杨某1家后,在屋里,岳某和杨某1两人互相打了起来,就是用拳头朝对方的身上、头上等部位打,王某也撕吧杨某1。然后杨某1拿起剪刀比划,我和安某1害怕捅人,就上前夺剪刀。然后我们把剪刀夺下来扔到院子里,接着岳某、王某、岳某三人和杨某1撕吧着出了门。
到了院里后,杨某1找东西打岳某,然后被岳某他们夺下来扔了。接着杨某1从地上拿起来一根镐,具体是什么记不清楚了,岳某就想来握住了,两人一人一头,互相来回的夺,来回的抢,在过程中东西也捣到了杨某1和岳某的身上,具体捣到什么部位我没太注意。他们在夺东西的时候也用手打对方,我当时在旁边要和别打了,赶紧走吧。
走到胡同口,杨某1又追上来一把抓住岳某的衣服领子,岳某也抓住杨某1的衣服领子,俩人相互往身上捣了几下,杨某1一下倒在地上,他俩还互相拉着衣服领子不放,安某1就抱着岳某把他劝走了。
7、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岳某、岳某、王某和两个男人一起来我家,后双方争吵,对方瘦个子男人朝我左眼部打了一拳,后岳某也朝我脸上打了一下,然后又用拳头朝我肋骨等处打了几下,王某也在背后用拳头朝我身上打,我挣开后一边骂他们,一边拿起一把剪刀,他们上来把剪刀夺走了。
我挣脱后到了院子里,我拿到一张撅头想打他们,对方两男子上来夺我手里的撅头。在夺撅头的时候,岳某拿着一个木门框朝我身上打,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想不起来了。接着岳某也拿了木棍朝我身上打,打在什么部位我想不起来了。我被打晕了。
我醒来后跑过去追岳某,用手抓着岳某的衣服领子不松手,我倒在地上后,岳某也被我拉倒后倒在我身上。然后对方两个男的、王某、岳某又跑回来打我,对我拳打脚踢。
8、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实在杨某1家屋里,杨某1拉我的衣服领子,用拳朝我身上乱打,我也用拳朝杨某1头上打了一拳,朝他肋部打了一拳,接着他们就给我和杨某1拉开了。杨某1拿把剪刀朝我捅,被我们夺下来。
我就往院子里跑,杨某1也跟着出来,在院里找东西打我们,我们就夺下来扔了,王某和杨某1夺东西的时候,杨某1动手打王某,我就上去在杨某1头上打了一下。杨某1拿着一把撅头,我就上去夺,在夺的过程中,我也不知道我的右手怎么受伤了,可能是夺撅头的时候弄伤的。
接着我们到了大街上,杨某1在后面追我们,我看到杨某1拿砖头打王某,这时我已跑到大北边站着。
就我和杨某1动手了,安某1和安某2只垃圾没有打架,岳某就砸玻璃,王某只和杨某1夺东西了。
8、青公黄岛(刑)鉴(伤)字【2017】第5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实2017年3月10日17点25分,杨某1到黄岛区人民医院就诊,病历显示面部可见皮肤破损流血,胸部压痛,腹软,全腹压痛,无反跳痛;2017年3月11日黄岛区人民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5-7肋骨形态不规则,请结合临床;2017年4月15日,CT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第2、6、7及右侧第7肋骨骨折并骨痂形成;2017年4月24日,青岛市市里医院影像报告单显示,右侧第5-8肋骨骨痂形成;左侧第2、6、7肋骨骨折并骨痂形成;2017年5月25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第2、6、7及右侧第5-8肋骨骨折并骨痂形成可能。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杨某12017年3月1日住院,2017年3月23日出院,3月14日查房记录为建议复查第5-7肋骨形态不贵侧,不排除肋骨骨折的可能。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岳某、杨某1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岳某所提其被害人杨某1的伤情不是其造成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岳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岳某、王某、安某1、安某2、被害人杨某1陈述、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结合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法医出庭就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作说明,可以认定被告人岳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岳某无前科、本案是因婚姻矛盾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柳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