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1018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018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2014年10月21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90年5月12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
法定代表人:韩德福,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丕林,该医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兆光,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出生。因为被告的主要原因,致原告的右臂神经损伤,右臂失去功能,经法医鉴定构成四级伤残。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已分别多次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各种经济损失的75%。最近以来,原告后续治疗康复又发生费用,据此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因该起医疗纠纷又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9273.39元、住宿费30437元、交通费6476元、护理费127404元(63702元/年×2年)、鉴定费1560元,共计255150.39元,请求按照75%过错参与度计算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191362.79元,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费用过高,请求的过错参与度比例过高。原告自身已经恢复到能够基本自理的程度,不需要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且原告已经进行了护理期限的鉴定,不符合重复鉴定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之母系陈某。2018年,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更名为本案被告即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0日20时50分许,陈某到被告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即青岛盐业职工医院)就诊。2014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经阴分娩出一女婴,即原告李某。因被告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即青岛盐业职工医院)医务人员在分娩原告李某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致原告李某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肩关节半脱位、右侧肌性斜颈。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青岛盐业职工医院与被鉴定人李某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医院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65%-75%;2、被鉴定人李某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单瘫肌力2级评为四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某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计算为宜。”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城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某已花费的医疗费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479元、护理费818.67元、残疾赔偿金536116元、住宿费500元,共计549120.67元,由被告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即青岛盐业职工医院)赔偿其中的75%,即411840.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16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城少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即青岛盐业职工医院)赔偿原告李某自出院之日起(2014年10月27日出院)至2016年10月27日止护理期24个月的护理费及已花费的部分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7)鲁0214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即青岛盐业职工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已花费的部分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2017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鲁0214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即青岛盐业职工医院)赔偿原告李某自2017年3月至8月已花费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49749.6元。2018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8)鲁0214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即青岛盐业职工医院)赔偿原告李某自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已花费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6907.37元。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鲁0214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即青岛盐业职工医院)赔偿原告李某自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已花费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4383.15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的病情至今一直未治愈,原告李某继续到医院接受康复治疗。2018年11月11日2019年5月10日,原告李某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康复医院接受康复治疗,并到上海晋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易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唯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叮当智慧药房(上海)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及医疗仪器器械,花费医疗费共计89273.39元。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原告李某到上海治疗期间住宿,根据其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其主张住宿费30437元。原告李某还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据此主张交通费6476元。被告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对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均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申请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12月25日)起对其因本次医疗行为造成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4月2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目前情况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建议为24个月。原告李某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李某称因本次医疗行为致其右手及右上肢功能受限,需家人护理,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日期2年的护理费127404元(63702元/年×2年)及鉴定费1560元。被告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自相矛盾,24个月护理期限内护理依赖程度未体现,且未明确未成年少儿的护理需求与常人不同的范围。经本院通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说明,认为原告李某年龄仅4周岁,体格和智能处于不断生长发育,具有不同于成人的特征及特殊需求,仍需他人看护及护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4年10月20日20时50分许,陈某到被告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即青岛盐业职工医院)就诊。2014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经阴分娩出一女婴,即原告李某。产后,原告李某右臂不能主动活动,经医院多次检查,被诊断为:小儿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肩关节半脱位、右侧肌性斜颈。上述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4月14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青岛盐业职工医院与被鉴定人李某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医院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65%-75%。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以75%为宜,故被告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医疗纠纷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75%。
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城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城少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7)鲁0214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鲁0214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8)鲁0214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鲁0214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书,该六份判决书中仅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因本次医疗纠纷引发的部分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病情至今一直未治愈,原告根据医嘱仍需继续到医院接受康复治疗。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计算为宜。故原告在本院上述六次判决之后继续到相关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9273.39元、护理费127404元(63702元/年×2年)、鉴定费156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30437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476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9273.39元、护理费127404元、鉴定费1560元、住宿费26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49237.3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根据赔偿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其中的75%,即186928.04元(249237.39元×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8692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李某预交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原告李某承担96元,由被告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承担4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陈翠菊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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