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1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943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9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5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768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2日17时许,李某2因经过武船重工造船区码头CJ46号船甲板时被一板子打到,与在此工作的刘某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李某2丈夫李某1听说此事后,前去找刘某理论,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刘某的儿子)及刘某等人与李某2、李某1发生打斗,刘某持一型材打伤李某1鼻部,双方打架导致李某1面部、头部、肋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双侧鼻骨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双眼挫伤及左侧第12后肋骨骨折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在法院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山东省汶上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汶上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结果为对社区影响一般。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路川
书记员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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