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96号
原告:许衍学,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征翠,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衍学与被告李征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衍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被告李征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衍学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54030元(医疗费380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0471元、残疾赔偿金13415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63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403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即2540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9时52分,被告李征翠驾驶鲁B×××××号车沿东北庄路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李沧区,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征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李征翠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鲁B×××××号车行驶证、李征翠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8日9时52分,李征翠驾驶鲁B×××××号车沿东北庄路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大崂路东北庄路时,与许衍学身体相碰撞,鲁B×××××号车前头部与许衍学身体相碰撞,造成鲁B×××××号车受损,许衍学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李征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鲁B×××××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征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医”)门诊就诊,门诊诊断:“下唇及面部外伤;车祸伤、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多发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肢关节积液等”,2018年6月30日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1、肋骨骨折;2、左股骨内侧髁骨骨折(撕脱性);3、多发皮软组织擦挫伤;4、头外伤;5、牙外伤;6、左膝半月板后角撕裂;7、左膝内侧副韧带、髌内侧支;8、口唇裂伤;9、左侧上颌窦粘膜囊肿;10、双膝关节积液;11、右手拇指远端骨折;12、腰椎间盘突出。”于2018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1、继续左膝制动外固定;2、继续降压降糖,必要时请心内科及内分泌科就诊;3、继续口腔科随诊修复损伤牙齿;4、一周后骨科门诊复查;5、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过度重。”
4、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2019年3月28日出具):“(一)被鉴定人许衍学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二)被鉴定人许衍学左膝多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
5、原告之子许峰系精神二级残疾,因残疾不能工作,其原单位每月支付其生活费480元。许峰与配偶婚姻系存续状态。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和计算方法举证如下,被告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38081.67元:提交门诊病历2宗、门诊医疗费收据47张22099、15元、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15982.52元,证明原告伤后在八医就诊,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8081.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33天,即3300元。
3、交通费800元:系实际花费,无证据提交,请法院酌情认定。
4、护理费10471元:提交护理人许文秀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受伤后由许文秀护理,按照青岛市社平工资63702元的标准计算60天,即10471元。
5、残疾赔偿金134156.8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1处,按照2018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计算,即134156.88元(50817元*12年*22%)。
6、被扶养人生活费72358元:提交原告之子许峰残疾证1份、身份证1份、居委会证明1份、户口簿3份,银行转账凭证5份、许峰住院病历1宗,证明原告与其妻子惠淑秀生育其子许峰,许峰为精神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由原告及惠淑芬抚养,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890元的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即72358元(32890元*20年*22%/2人)。
7、精神损害抚慰金3563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主张。
8、鉴定费13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
李征翠综合质证意见:其对原告上述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征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或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0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34156.88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
关于护理费10471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许文秀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据,亦未提交原告为护理而实际支出费用的凭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130元/天计算护理期60天,即7800元(130元*60天)。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72358元:原告之子许峰与其配偶婚姻存续,其抚养人应为其配偶而非原告,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563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80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计人民币41381.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与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剩余人民币31381.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34156.8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46756.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人民币36756.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8138.55元(31381.67元+36756.88元),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李征翠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衍学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衍学人民币68138.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许衍学对被告李征翠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许衍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衍学负担7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强丽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