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4956号
原告:迟慧,女。
被告:刘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系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慧诉被告刘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慧、被告刘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计1641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商铺用于经营生意。2018年7月,被告将原告起诉至崂山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案号(2018)0212民初2244号。该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租赁期间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因该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欠款证据,法院认定原告可以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璐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租赁房屋系位于易乐广场负二层第20号商铺中的12平米左右的空间,并非被告证据中的“1988餐饮配送中心”;第二、双方建立租赁关系时,曾口头约定包水包电,无需缴纳物业费。所以在收条中未予明确,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应视为水电费等包含在租金内,被告无缴纳义务;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各项费用,无法证明其损失。综上,原告主张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璐曾从原告迟慧处租赁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商铺用于经营生意。2018年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刘璐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房租15000元,押金2000元,如经营期间物业收回房屋,双方终止合作,结清相关费用。”被告刘璐于2018年1月30日通过微信以及支付宝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故刘璐将迟慧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迟慧返还其剩余租金及押金。经本院(2018)鲁021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璐与迟慧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迟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璐房屋租金11136元以及押金2000元”。刘璐在上述案件的庭审中确认:没有缴纳过电费、水费及物业费,该部分费用,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不应该由刘璐承担。涉案房屋系易乐广场向其他商户对外出租,庭审中,原告迟慧确认其向被告出租的商铺并非其本人与易乐广场直接签订合同,而是易乐广场与其朋友孙安签订的租赁合同,该间商铺的面积为约60平方米,店铺名称1988,其中部分由原告使用、剩余部分由被告使用。案外人孙安认可原告迟慧将涉案商铺对外出租的事实。孙安在易乐广场除涉案商铺之外,另租赁其他商铺经营。
原告提交青岛泓海咨询有限公司崂山分公司出具的《1988餐饮配送中心房租、管理费、电费明细》一份、收据三张,欲证明原告已经缴纳2018年3、4、5月份的电费、管理费,共计30617.7元。原告称,还有1500元的水费原告已经缴纳,但无书面证据,故被告应按1/2分担,合计16058.85元。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1988餐饮配送中心,并非被告租赁商铺,其中明细中手写有“以上费用商户迟慧已结清”系在加盖公章后写上,无法确定书写人身份,无法确认系原告缴纳,且原告无法证明盖章单位与易乐广场之间的关系,收据中体现的电费月度不明确,且有修改痕迹,且数额仅能体现电费7025元,管理费356元。原告称,“以上费用商户迟慧已结清”的字样系在盖章后书写,称系易乐广场写的。原告称,被告曾跳进原告所在的1988店中拿电表,被告承认曾跳进1988店去拿东西。但称原告在易乐广场二层租赁了7个商铺,统称1988,被告只租赁了其中一间中的12个平方,而原告抗辩称被告使用面积为30平方。本院依法询问案外人孙安,孙安对上述证据质证称,都是原告迟慧的,是其中一间的费用,孙安的是单独的名字,收据中写的孙安的名字,是因会计认识孙安,且与其关系较好。经查,《1988餐饮配送中心房租、管理费、电费明细》中列明了1988餐饮配送中心2018年3、4、5月份的租金、管理费、电费,其中手写部分“以上费用商户迟慧已结清”,系在公章加盖后书写;三份收据中客户名称手写有“1988配餐”、“1988配餐孙安”、“柏味孙安配餐”字样,开具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至12日期间,其中水电费显示7025.2元,管理费为:356元、538元。除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的收据中水电费7025.2元,可以与明细中列明的3月份电费对应外,其余租金、管理费的金额均无法对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收据、明细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庭审中,双方就水电费、管理费的约定以及租赁部分房屋的面积存在争议。按照常理,承租人按照实际情况自行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等费用,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包水包电”的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管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水电费的数额,原告提交的1988餐饮配送中心的水电费明细及三份收据,无法证明三个月的费用已由原告全部缴纳,也无法证明已经支付的费用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亦无法确定数额。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水电费明细仅是一份费用列表,无法证明所列费用已由原告缴纳。关于其中“以上费用商户迟慧已结清”手写字样,系在加盖公章后填写,且无法确定书写人身份,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上述费用由原告结清,难以采信。第二、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据,其中两份有“孙安”字样,因案外人孙安在易乐广场尚有经营其他商铺,且孙安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不能确定所支付费用与涉案商铺有关,或存在包含关系。此外,该三份收据与明细中所列费用,无法一一对应。综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水电、管理费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充分举证其全部缴纳了三个月的费用,也无法确定原告已经缴纳费用部分与被告租赁房屋部分有关,故原告所诉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迟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迟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香鸣
书记员 罗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