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进启、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下柴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75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进启,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下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下柴村。
法定代表人:柴寿忠,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浩学,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进启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下柴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进启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45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与宝润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年承包费380250元是整个大承包地块的承包费用,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意思,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合同欺诈、上诉人重大误解情形、上诉人无撤销权;以及认定上诉人欠交承包费、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这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下柴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下柴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5年2月10签订的《宝山镇农村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及《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于2017年2月28日已经解除(标志和理由是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经签收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立即腾出土地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租赁费760500元,违约金68835元(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合计829335元及直至土地交还之日的租赁费与实际支付租赁费之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赵进启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宝山镇农村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及《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3、依法变更合同,确认实际租赁耕地面积为374亩,并按此面积计算租赁费:4、由被反诉人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响应国家号召,加快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村经济的进步发展,于2012年与案外人宝润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的农用耕地流转给宝润公司,“甲方(原告)将位于西南岭共5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宝润公司)进行农业生产经营,该宗土地方位东起升压站西沟、南至398路边、西至刘小妹、北至荒山坡边。其中耕地亩,林草地亩,(具体面积以双方都认可的实测数为准,并附土地测绘图),承包期限:30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42年10月31日。前15年每年每亩750元,两年一付,第一次于2012年11月27日之前交付,第二次于2014年11月27日之前支付,以此类推。后15年承包费每5年递增一次,每亩每年递增100元,一年一付。”。但法院庭审时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实测数据或土地测绘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土地交付宝润公司经营。宝润公司经营期间建造滴灌池一处,配电室一处,种植葡萄树若干。经营期间,因宝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徐某某借本案被告赵进启款项不能偿还,徐因刑事犯罪被羁押期间,在相关人员的撮合下,本案被告赵进启同意以徐所承包的上述土地转让给被告赵进启承包的方式以抵顶欠赵的部分借款。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本案的《宝山镇农村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及《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其中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宝山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赵进启)经营,其中耕地507亩,水库名称为木前沟水库以及其它等。其四至为东至变压站西沟、南至398路边、西至刘小妹、北至黄山坡边。承包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42年10月31日。自承包日起至2027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到期),耕地租赁费每年每亩750元,荒山荒沟及道路租赁费每年每亩_0_元,水库每年0元,其它0元,总金额每年共计380250元。租赁费每五年递增一次。乙方(赵进启)每两年为一个缴费年度,每个缴费年度第一年11月底前一次性缴纳该年度的所有费用,至该土地二轮延包到期。逾期交付租金,每拖延一天,按照欠交租金数额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交齐租赁费,甲方(原告)有权单方无偿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2月10日,原告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交付被告的土地按照地块指定地界,由被告与宝润公司进行清算,与原告无关。被告逾期30天不付款,合同自动解除,在此期间不得做任何抵押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占有并经营涉案土地:平整土地,打机井约20眼,挖水库一处等。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11月27日前被告应当交纳第二期的租赁费760500元,但被告未按期交纳。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了该通知书。2017年3月5日,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鲁0211民初第4173号,诉讼请求为:确认本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发给本案被告的解除合同、腾出土地通知函无效;变更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耕地507亩为374亩,年租费变更为280500元;本案原告返还本案被告多交的租赁费199500元。该案件经过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书面意见,后本案被告于2018年9月5日撤回诉讼。本案原告遂于2018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庭审时,本案被告称经营涉案土地先后投入600余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投资600余万元具体明细所在。
本案庭审时,原、被告认可涉案土地实际包括耕地、荒山荒沟等合计亩数为600余亩。被告称自己找测绘部门测绘实际耕地亩数约为374亩,原告不予认可该数据。被告称其于2016年10月22日曾经向原告就耕地亩数提出过书面异议。原告称没有听说过。
为平安稳定及实现原告合同目的,本院在本案两次庭审审理期间多次建议被告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并交付或部分交付欠缴的承包费,以实现被流转土地农民及时得到相关款项的目的,第二次庭审时本院问被告能否于庭审后三日内将欠付的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交付至原告所在镇经管站账户或法院账户,被告当庭表示能。但被告没有在承诺的时间内交付合同约定的欠缴的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11月被告应当交付另一个两年的租赁费760500元,被告至今也没有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有权承包农村土地的个人或组织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以及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合同。本案原告与宝润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一致下订立,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宝润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了实际履行,履行期间宝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徐某某因刑事案件被羁押以及借本案被告款项不能清偿,在关联人的撮合下,本案被告同意徐某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案被告以抵顶欠被告的部分借款,后经本案原告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宝山镇农村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及《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而《宝山镇农村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及《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即是原告与宝润公司合同约定的剩余承包期间,说明《宝山镇农村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及《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系原告与宝润公司合同的延续,两次合同内容除极小细节外,合同在承包期限、价格、土地亩数(507亩)、交款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基本一致,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宝山镇农村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及《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系原告与宝润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宝山镇农村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及《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虽记载耕地507亩,但与宝润公司的合同和之后的与被告合同均没有实际测绘和图纸等,合同中记载有四至,且先后合同记载的四至一致,又实际上承包的土地亩数均包括荒山荒沟等,合计达600余亩,荒山荒沟没有约定交付承包费。基于以上事实及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原因和过程,说明承包合同约定的年承包费总价款380250元系整个大承包地块的承包费用,包括耕地和耕地之外的荒山荒沟等土地,被告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期应交承包费,并支付了徐某某欠案外人的部分款项,说明被告认可按照整个地块整体交付承包费年380250元。这也为《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记载的“2015年2月10日,原告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交付被告的土地按照地块指定地界,由被告与宝润公司进行清算,与原告无关。”约定所佐证。故本案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原告存在欺诈、被告存在土地数量重大误解情形,被告没有撤销权利。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每拖延一天,按照欠交租金数额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交齐租赁费,甲方(原告)有权单方无偿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以及被告“逾期30天不付款,合同自动解除。”,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1月30日前交付两年的承包费计760500元,被告未予交付,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及时得到实现,原告在被告逾期交付的三个月后的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已经解除即发生效力,除非存在法定事由。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阻却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实或法定事由,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合同已经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的意见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涉案租赁土地返还原告。因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故被告支付承包费的期间为被告腾退土地给原告时止。因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耕地亩数理解存在异议,在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后提起诉讼,被告虽逾期交付承包费,逾期交款违约金应予免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和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下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赵进启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宝山镇农村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及《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于2017年2月28日已经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赵进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宝山镇农村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及《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对应的土地腾出并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下柴村民委员会;三、被告(反诉原告)赵进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下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以年承包费380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交还土地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093元(原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502元(反诉原告预交),合计155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宝山镇农村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及《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与宝润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基本正确。另,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但因提交的证据所产生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小凡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