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022号
原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淮河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魏治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蕾,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海原县新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忠,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春,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姜蕾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忠、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质保金1378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岭西风能项目,签订了《3.0MW风电机组电控柜供货合同》,合同金额3320060元。同日,双方就该项目,另签订了《开关柜采购合同(岭西项目)》,合同金额14554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岭西项目提供相应设备,被告按约定进行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2月23日,岭西风能项目投产发电,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货款共计137892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收到货物无异议,已经支付2086680元,质保金因涉案设备没有验收,所以不同意支付10%的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月22日,原被双方签订《3.0MW风电机组电控柜供货合同》,合同金额3320060元。同日,原被双方又签订了《开关柜采购合同(岭西项目)》,合同金额1455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6680元,余款1378920元(含质保金34656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4656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0MW风电机组电控柜供货合同》和《开关柜采购合同(岭西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到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23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欧集团四海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323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0元,减半收取86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