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66号
原告:金守好,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司马越,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金守好与被告司马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守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马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守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中银行汇款19.9万元、现金1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司马越未作答辩。
原告金守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被告司马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举证并听取其当庭陈述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与其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2日,原告金守好自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8386账户,向被告司马越转款19.9万元。同年8月15日,司马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从原告处借到20万元,约定每月15日支付利息3000元,至还清本金时止,借款应于2018年8月20日还清。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银行对转账金额有要求,故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9.9万元,转账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元。当时双方关系不错,所以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6年8月15日,原告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要求被告补签了借条。原告还述称,被告已付清2018年4月之前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5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主张的1.5万元借款利息,系2018年5月至9月期间共5个月的应付利息,每月按双方约定的3000元计付,原告对此后被告未付利息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司马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转款凭证、借条等证据,结合其对借款形成过程所作陈述,可以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换算的年利率为18%,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原告关于被告已按约付清2018年4月之前借款利息的陈述构成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自2018年5月至9月共5个月的借款利息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马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守好借款20万元;
被告司马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守好借款利息1.5万元(2018年5月至9月,每月15日应付利息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司马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初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