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方区鑫时达装饰材料总汇与李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60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04号
原告:四方区鑫时达装饰材料总汇,经营场所: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99号飞拉利建材采购广场M区3号。
经营者:孙广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彪,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爽,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虎军,男。
原告四方区鑫时达装饰材料总汇与被告李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装饰材料款84133元及延期付款之日(2016年1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材料费8413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欠条一张,显示“装饰材料总价款184133,已付100000元,欠84133元。”下方左侧有孙广峰签名,右侧有李虎军签名,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
原告称被告未承诺还款时间,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货款84133元,应向原告支付,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承诺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交曾向被告催款之证据,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1月13日起诉,故本院酌情确认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方区鑫时达装饰材料总汇货款84133元;
二、被告李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方区鑫时达装饰材料总汇逾期利息,利息以841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四方区鑫时达装饰材料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03元,由被告李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兆鑫
人民陪审员  单文彬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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