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尧中与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439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391号
原告:蔡尧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
被告: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成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宇。
原告蔡尧中与被告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后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青岛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青岛市市南区XX村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租,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4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免租期费用4950元。5、判令被告返还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4月5日的供暖费990.64元。6、判令被告赔付丢失的洗衣机等物品损失6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就青岛市市南区田家村5号5号楼1单元403户房屋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按季度支付租金,截止2019年3月,被告仍在对外出租该房屋,但未向原告支付第四次租金6600元,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还应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四年,第一年免租期90天,第二年免租期30天,由于被告九个月后违约,故已扣免租期应按三年均分。租期内发生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其中水费、电费、燃气费暂无法计算。被告至今未交房,未归还钥匙,而且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室内洗衣机等物品擅自处置,应照价赔偿。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和利息不认可。3、同意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损失的30%。4、对原告主张的免租期计算不清楚。5、按约定供热费由原告承担,同意支付水、电、燃气费,但原告应提交相应的票据。6、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XX村X号X单元XXX户房屋签订了一份《青岛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代原告出租房屋并办理与承租人之间的洽商、联络、签约事宜等。代理期限自2018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免租期第一年90天,第二年30天,免租期内由被告免费使用无需支付租金。租金为前三年每月2200元,第四年每月租金2310元。被告将租金划入原告账户的日期为第一次2018年3月10日、第二次2018年6月10日、第三次2018年9月10日、第四次2018年12月10日,以此类推。双方还约定代理期限内原告不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燃气费、卫生费、上网费,此外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于2018年3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由被告对外出租;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的租金6600元,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的租金6600元,未按约定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的租金。
2019年3月10日,原告得知次承租人已搬离房屋,即更换了房屋门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名为委托代理合同,但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9年3月10日收回涉案房屋,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于2019年3月10日已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的租金6600元。因被告违约致双方合同提前解除,被告应按约定的月租金2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00元。该违约金足以弥补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租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免租期租金问题,合同中约定第一年免租90天、第二年30天,该约定是基于4年期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的前提,原告给予被告的租金减让,现在合同仅履行了一年且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在该情况下仍给予被告第一年90天的免租期,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依照公平原则,应将第一年90天的免租期和第二年30天的免租期按照4年分摊后,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的时间相应扣除,经计算,被告应补足免租期租金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发生水、电、燃气费,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已实际收回房屋,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需再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除》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尧中与被告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青岛市市南区XX村X号X单元XXX户房屋签订的《青岛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已于2019年3月10日解除;
二、被告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蔡尧中支付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的房屋租金6600元;
三、被告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蔡尧中支付违约金4400元;
四、被告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蔡尧中支付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的房屋租金4400元(补足平摊后的免租期租金);
五、驳回原告蔡尧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四项,由被告金宣(青岛)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范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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