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0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速)41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速)413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胡明成,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
判决结果
被告人胡明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索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洪娟
书 记 员  贾贝贝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6月1日2时0分许,被告人胡明成饮酒后驾驶鲁UW1590号小型轿车,在青岛市城阳区沿民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路路口南约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提取的被告人胡明成的血样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213mg/100ml。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胡明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胡明成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被告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明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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