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柳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郭广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松灵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龙不是松灵公司的职工,其是否受伤与松灵公司无关。松灵公司没有叫郭瑞清的职工,王卫本人也否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松灵公司释明要鉴定录音的真实性,而是直接采信了录音证据,判决有误。
松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松灵公司、张龙之间自2017年5月8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松灵公司不支付张龙二倍工资26224.1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松灵公司在一审及仲裁审理时均未提交证据。张龙在一审审理时未提交证据,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录音光盘一份、录音书面文字整理材料一份,共两段录音。第一段录音形成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通话双方系张龙的班长王卫(松灵公司处职工)和松灵公司车间主任郭瑞清,系当时张龙的姐夫王涛在医院里摁上录音键,王卫给郭瑞清打的电话;第二段录音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5日,双方系张龙父亲张法显、松灵公司车间主任郭瑞清。证明:张龙与松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龙于2017年12月2日在松灵公司工作时受伤。证据二,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龙在松灵公司工作时受伤,以及伤及的部位和住院的天数。
针对张龙提交的证据,松灵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其中第一段录音,王卫与郭瑞清的身份无法核实,庭后三日内核实是否松灵公司职工,并提交书面意见,如未提交书面意见,则认可王卫和郭瑞清是松灵公司职工,并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其中第二段录音,双方身份是否是郭瑞清、张龙父亲张法显,庭后三日内核实,并提交书面意见,如未提交书面意见,则认可郭瑞清是松灵公司职工,并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张龙在松灵公司工作时受伤。松灵公司庭后三日内提交证据一书面质证意见:经核实郭瑞清不是松灵公司的员工,且王卫本人也否认张龙提交的录音中与郭瑞清通话录音中的王卫系其本人。该两份录音系张龙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
根据松灵公司、张龙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一审确认以下事实:张龙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姓名:张龙,入院时间2017年12月2日,现病史:患者于1小时前在单位工作时不慎被钢板砸伤。张龙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王卫的通话录音中王卫与“郭瑞清”存在如下对话:“郭:一共花了多少钱。王:先交了5000加上门诊花了6000。郭:厉害不厉害。王:这会看不是很厉害,脚上两块骨头骨折了……郭:照那个走中了,照普通职工的。王:照厂子走中了……登记也登记张龙他自己的名,后来到医院了,主任给我打电话,我手机没拿,我借人电话跟我说登记我的名,登记我的名都登记好了……郭瑞清:那么,谁在医院呆着。王:啊,他姐夫,他姐夫也在厂子干……郭:你这个普通职工家属陪护一天150元。王:恩。”经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松灵公司为王卫缴纳自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仲裁审理时松灵公司称该录音并非王卫本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一审及仲裁审理时,松灵公司均未就该录音中是否为王卫本人申请鉴定。
2018年7月13日,张龙申请仲裁时称,张龙于2017年5月8日到松灵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2017年12月2日在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张龙出院后,就工伤赔偿问题未与松灵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请求裁决:一、确认张龙与松灵公司自2017年5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松灵公司向张龙支付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松灵公司在仲裁时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76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龙与松灵公司自2017年5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松灵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龙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二倍工资26224.13元。松灵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松灵公司对王卫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该录音中是否为王卫本人申请鉴定,松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予以采信,确认该录音系王卫本人的通话录音。王卫在通话录音中已认可张龙系松灵公司工作人员,并就张龙伤后的善后事宜与相关人员协商,张龙以此主张其系松灵公司员工,一审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基于松灵公司对张龙的管理义务,其对张龙的入职时间、劳动关系存续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采信张龙主张,确认张龙与松灵公司自2017年5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基于松灵公司对张龙的管理义务,其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况和月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采信张龙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张龙主张松灵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结合确认的张龙与松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2017年5月8日及张龙自认的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2日受伤之日,后再未回松灵公司工作的事实,张龙主张松灵公司支付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支持26224.13元(4500元×5个月+4500元÷21.75×18天)。
因张龙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对于张龙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不予评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龙与松灵公司自2017年5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松灵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龙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二倍工资26224.13元。三、驳回松灵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松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松灵公司为王卫缴纳自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王卫在通话录音中已认可张龙系松灵公司工作人员。松灵公司对王卫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王卫本人否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松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松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王卫的通话录音证据,确认张龙与松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松灵公司支付张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