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静珊、崔宜怡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37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静珊,女,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宜怡,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明(系崔宜怡丈夫),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贤明,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崔静珊因与被上诉人崔宜怡、被上诉人江贤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静珊、被上诉人崔宜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明、被上诉人江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静珊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受理费由崔宜怡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今年68岁,结肠不好。丈夫去世不到100天我在市立医院东院住院,二被上诉人把我扔在医院不管,去我家把房产证、借条、各种发票和单据全部偷走。我因病不能看孩子,江贤明打我、让我搬家,并拒不归还当时向我借的6万元钱。江贤明出具的证据全部是偷开、偷拿的。我每月请护工花费很大,我的收入不足以支付。二被上诉人现居住的户房屋是我花178万元买的,现在我只主张返还30万元作为养老、护工钱,每月还5000元,5年还清,从市立医院工资里扣除。如果变卖或抵押,按照当时市场价双倍返还。
崔宜怡、江贤明共同辩称,我们的收入无法负担。我们两个孩子都很小,崔宜怡并不是市立医院员工,她患有××天天吃药。我们愿意和妈妈和好,希望妈妈过好自己的生活,老年生活安心快乐。我们以前说话过火,以后改正。
崔静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赠与房产的行为,返还房屋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我对象辛苦一辈子赚下的钱给女儿买了一套大房子,并写了她的名字。女儿想换更大的房子,我们就把天虹花园的房子卖了。卖的房款我们又在宁国路买了现在他们住的这个房子,当时购房款178万元,都是我们出资的。我对象去世不到一百天,在我住院时,他们把我扔到医院扬长而去,并且把我家两个房产证拿走,借条、各种证件都拿走。因为我有病,不能给被告看孩子,被告江贤明动手打我。江贤明让我签字搬家或者给他们房租钱,我没有答应他就把我脸打红了。我去宁国路房屋拿东西的时候,江贤明拿了两块砖头,撵我到家门口并让女儿把我从五楼扔下去。我有病想请护工,费用比较大,让他还6万块钱时,江贤明就称你要是要钱就是想挨揍了。女婿还威胁我,如果你下楼我就砍你。女婿经常对我拳脚相加、恶语相向,为了争夺房产把我的眼都打的淤青,把我腚也踢紫了。以上均有证人可以作证。女儿女婿对我的不孝敬,让我十分寒心,我想要回我的房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崔静珊系崔宜怡之母。崔宜怡与江贤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登记结婚。崔宜怡系精神二级残疾。
2.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崔静珊购房款壹佰柒拾捌万元整,房屋地址青岛市宁国路16号影视基地宿舍二号楼一单元501室。收到人:薛方钦2011年3月24日。原告另提交《房屋买卖补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卖方):薛方钦乙方(买方):崔静珊房屋地址:青岛宁国路16号影视基地宿舍二号楼一单元501室房屋一、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壹佰柒拾捌万元整。二、甲方应在可以办理本房房产证或过户的情况下,应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甲方违约,违约金叁拾万元整。”在该合同下方,另有薛方钦及崔静珊签字、捺印。原告提交崔宜怡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崔宜怡对涉案房屋只有居住的权利。原告提交崔宜怡书写借条一份,证明其向崔宜怡出借500元。原告提交崔宜怡存折一份,证明崔宜怡的工资收入情况。对于上述全部证据,两被告质证称,对全部证据均不认可,因为崔宜怡为××人,其出具的所有证据均无效。
3、两被告提交《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该合同于2007年12月16日由崔宜怡(买受人)与青岛电影电视摄制基地(出卖人)签订,双方约定出卖人将青岛市宁国路16号2幢1单元501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房屋总价款460404元。后,该房屋办理至崔宜怡名下。两被告另提交购房发票一宗,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崔宜怡缴纳。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是假的。
4、庭审中被告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系原告书写,证明原告威胁崔宜怡放弃继承。原告对此质证称,不清楚。
5、经法院依职权查明,崔静珊名下房产情况如下:市南区安庆路1号2单元401户房屋一处(共有权利人:崔宜怡)于2009年3月28日售与他人,合同约定售价款325000元;市南区香港中路167号天虹花园4号楼4单元302户房屋一处于2010年8月19日售与他人,合同约定售价款625000元;市南区旌德路17号9号楼2单元402户房屋一处于2018年3月30日售与他人,合同约定售价款2860000元。崔宜怡名下现仅有涉案房屋一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涉案房屋系崔宜怡与出卖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至崔宜怡名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名下财产。两被告提交的购房发票一宗能够证明崔宜怡已经缴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460404元,该款项与合同约定的数额相符,而原告提交的收条载明购房款1780000元,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签收人薛方钦与涉案房屋之间的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崔静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至山东影视传媒集团青岛电影电视摄制基地(以下简称影视基地)调查涉案房屋购买情况,影视基地出具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代发申请表,其上载明,收条及补充合同一方当事人薛方钦已于2019年4月20日去世。关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缴纳情况,影视基地出具购房单据四张,其中2006年12月13日收款收据一张,金额100000元;2008年3月31日、2010年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信汇凭证(回单)二张,金额分别为130000元、150885.19元,汇款人:薛方钦,收款人:青岛电影电视摄制基地;2014年1月2日华夏银行现金缴款单一张,缴款金额38268元,缴款人处签名:崔宜怡。经庭审出示,崔静珊质证称,对薛方钦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万多的转账是我跟崔宜怡一起去的,其他的钱是薛方钦交的,当时为了少交税找的人。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钱是我父亲的,是我们拿给薛方钦的,我母亲是缝纫机厂的工人,没有能力买这个房子。本院认为,该申请表及购房单据系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由影视基地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崔宜怡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兹因崔宜怡与妈妈(崔静珊)商议确定以下事项,立字为证:1.位于户房屋产权归妈妈所有,处置权由妈妈(崔静珊)掌握,与崔宜怡无关;2.位于户房屋产权归崔宜怡所有,妈妈(崔静珊)及其他人无权处置,与妈妈(崔静珊)无关;3.以上事项以协议内容为准,双方不得以房屋产权及其他事项为由找对方闹腾,不得骚扰对方家庭,若双方任意一方故意闹腾协议失效,挑起事端一方负全部责任。协议人:(妈妈)崔静珊协议人:崔宜怡日期:2017.10.9”崔静珊质证称,认可协议,协议书确实存在,但是她不养老,我就是要把钱要回来。对该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崔静珊于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要求二被上诉人归还购房款178万元。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变更上诉请求为30万元,每月5000元,5年还完。其后再次变更上诉请求为178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崔静珊一审起诉请求:撤销赠与房产的行为,返还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崔静珊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3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缴纳了上诉费用。故对于崔静珊超过上诉期后新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崔宜怡、江贤明是否应当向崔静珊返还户房屋购房款30万元。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崔静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合同。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行为具有无偿性,受赠人对其所受赠与并不付出对价。本案中,崔静珊与崔宜怡签订的协议书为双务协议,依据该协议,崔宜怡以放弃旌德路17号9号楼2单元402户房屋继承权益为条件,获得户房屋产权。因此崔宜怡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的依据为该协议,而非基于崔静珊所主张的无偿赠与行为。且经查明,崔静珊已出售旌德路17号9号楼2单元402户房屋,得款228万元,其已按照协议约定行使了自己的权利,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崔静珊主张行使《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合同之法定撤销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款,《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载明房屋总价款460404元,崔静珊上诉称实际购房款为178万元,均由其缴纳。本院认为,根据薛方钦出具的收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涉案房屋实际购房款确有与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不符的可能。但在崔静珊撤销赠与的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该事实的认定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对该事实,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静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崔静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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