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代氏与于信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3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6241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241号
原告:于代氏,女,192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章,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于信中,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781-1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刘成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代氏与被告于信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宗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章,被告于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于信中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七沟三村南北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步行的于代氏相撞,造成于代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于信中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事故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代氏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64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78天)、护理费26100元【(100元×78天×2人)+(100元×105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0980.4元(50817元×5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61371.18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信中辩称,于信中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款10000元,该款作为原告营养费,我自愿给付原告,不再要求返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于信中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在确认无免赔拒赔情形后,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于信中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于信中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七沟三村南北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步行的于代氏相撞,造成于代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于信中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事故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代氏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78天,诊断为:尺骨桡骨闭合性骨折、左2、3、4掌骨骨折、胸12椎体、腰1及腰2椎体骨折、右4、5、6及3、4、5肋骨骨折、双前臂及手背等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6435.53元,另缴纳救护车抢救费2次,共912元。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脊柱损伤为伤残九级,致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致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缴纳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七沟三村村民,该村庄属于失地村庄。
再查,被告于信中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有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关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的证明,有原告户口本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信中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信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于信中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于信中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5月28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183天的护理时间未超出定残前一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1处,伤残十级2处,伤情较重,且原告年已96周岁,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转院,且住院时间较长,花费交通费较高,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0元(含2次救护车抢救费912元);其他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64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78天)、护理费26100元【15600元(100元×78天住院期间×2人)+10500元(100元×出院后105天×1人)】、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980.4元(50817元×5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60371.18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64210.78元(原告医疗费564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54210.78元,未超出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96160.4元(护理费261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9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8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371.18元(10000元+54210.78元+96160.4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信中自愿给付原告10000元,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371.18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于代氏;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1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53元,由原告负担1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1753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于宗学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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