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李国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3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3754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754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经十东路与港西交叉口西南角未来创业广场2号楼3层302室。
负责人:刘德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利,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东公司)与被告李国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要求收回原告德州第二十九加油站[即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LHT-SD-231《加油站租赁合同》所涉加油站]无效,双方签署的前述《加油站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LHT-SD-231《加油站租赁合同》(临邑县公路局劳务公司第二加油站),约定被告将位于临邑县临邑镇五里庙(104国道西侧)的临邑县公路局劳务公司第二加油站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20年(自被告将租赁标的物交付原告并且双方签署资产交接确认书之日起计算),年租金为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使用租赁加油站(现称为原告的德州第二十九加油站),且原告正常向被告履约。2018年9月5日,被告以股东“李国利、徐光海、张玉海”名义向原告德州销售分公司发送《告知函》,称经其3位股东商议决定,欲将中石油第29加油站于2018年9月30日收回。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收回涉案加油站,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于法无据,涉案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国利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HT-SD-231),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临邑县临邑镇五里庙(104国道西侧)的临邑县公路局劳务公司第二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年租金为16万元,首期支付两年租金36.83万元,其余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数额为16万元;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提前3个月通知原告,并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租金,并赔偿全部损失,即可解除合同。
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载明:中石油山东德州销售公司:对于中石油德州第二十九加油站的问题,经我们三位股东商议决定,一致同意,将该站于2018年9月30日收回,望贵公司十日内给予答复,对于该站合同产生的问题,可经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股东:李国利、徐光海、张玉海。
原告自述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仍处在租赁期间内,原告已于2018年11月7日支付了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的租金16万元。按照《加油站租赁合同》第6.6条约定:被告在原告每次支付租金前10日内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租赁费发票。如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提供发票,原告可顺延租金支付时间,直至被告按上述约定提供发票时止,2018年7月17日后被告尚未出具发票,故租赁款项未付,并提供被告李国利出具的说明予以佐证。原告还自述涉案加油站现由原告经营,但目前处于停业状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首先,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费支付时间及租赁费支付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亦依约支付租赁费,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告知函》不符合《加油站租赁合同》中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的约定,亦不满足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条件,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李国利、徐光海、张玉海出具的告知函系发送给中石油山东德州销售公司,不能认定为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李国利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LHT-SD-231《加油站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邱山
书 记 员 韩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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