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洪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74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740号
原告: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1869445R。
法定代表人:王玉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雪,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科,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洪刚,男,1982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王洪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雪、逄锦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王洪刚于2014年12月7日(起诉状中的2016年1月28日系合同网签日期)签订的关于黄岛区宝山镇福山路52号锦绣山河1栋1单元502户房屋一套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诉讼费、公告费等由王洪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洪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洪刚购买黄岛区宝山镇福山路52号锦绣山河1栋1单元502户房屋一套,购房款共计406395.60元,其中首付款在合同签订日期支付,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王洪刚从工商银行贷款284000元支付了剩余购房款,永安公司为王洪刚贷款提供担保。因为王洪刚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永安公司为其代偿银行贷款,王洪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永安公司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王洪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永安公司与王洪刚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王洪刚购买永安公司开发的黄岛区宝山镇福山路52号锦绣山河1栋1单元502户房屋一套;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总房价款为406395.60元;合同附件一约定王洪刚于2014年12月7日与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并付首付款122395.60元,剩余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约定买受人若未按期向银行还款,导致银行与买受人终止借款合同且银行要求出卖人回购时,由出卖人向银行支付剩余本金,该商品房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该商品房的备案手续并另行出售,并按房款总金额的10%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不得有任何异议,买受人还应承担出卖人为此发生的所有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四方支行)与王洪刚、永安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及第三十九条约定王洪刚从工行四方支行借款284000元,作为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第二条及第四十条约定贷款用于购买宝山镇福山路52号锦绣山河1栋1单元502户房屋;合同第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条约定永安公司为王洪刚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2月5日,工行四方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84000元。因王洪刚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工行四方支行要求永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7月13日,工行四方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截止至当日,永安公司替王洪刚偿还银行贷款300699.55元。
2018年10月8日,永安公司通过EMS向王洪刚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8年10月10日,永安公司在半岛都市报登报向王洪刚公告解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本院认为,王洪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永安公司与王洪刚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王洪刚未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永安公司按照工行四方支行的要求替王洪刚偿还了300699.55元。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约定:买受人若未按期向银行还款,导致银行与买受人终止借款合同且银行要求出卖人回购时,由出卖人向银行支付剩余本金,该商品房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该商品房的备案手续并另行出售,并按房款总金额的10%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不得有任何异议,买受人还应承担出卖人为此发生的所有费用。根据该条约定,永安公司有权在替王洪刚代偿银行按揭贷款后,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且永安公司以邮寄通知书及登报的方式向王洪刚明确表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故对永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胶南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刚签订的关于黄岛区宝山镇福山路52号锦绣山河1栋1单元502户房屋一套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
案件受理费7396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王洪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圆圆
人民陪审员  刘世文
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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