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韬与江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732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3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文韬,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波,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丕征,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波(以下简称被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立案后,被告于2018年9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丕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24.44元及利息(以79024.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性质为投资款。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甘肃西部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贵公司)交易平台上,投资购买了青岛西部宝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公司)的“2002好事连连”产品,金额261306.55元。宝玉公司的产品从交易平台下线后,被告作为宝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还款52094.11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其余款项由被告分5期还给原告,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已偿还130188元,尚有79024.44元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不存在任何借贷事实,案由不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因其投资的西贵公司交易平台被国家关闭导致投资失败,投资有风险,其结果应由投资者个人承担。2.原告购买的“2002好事连连”产品是西贵公司的产品,并非宝玉公司的产品。原告的投资款没有支付给被告或宝玉公司,而是支付给西贵公司,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西贵公司承担。3.至原告投资西贵公司产品失败前,原被告并不认识,被告不是原告投资的直接介绍人,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宝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属于重大误解,也可以说以合法形式掩盖不当目的,应依法予以撤销或认定为无效。综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182282.11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一切法院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在西贵公司交易平台上投资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今反诉原告才明白,该平台被依法整顿后,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承担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还款协议应依法被撤销,反诉被告已经收取的款项应予以返还,故依法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还款计划系反诉原告自愿出具,且在出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该还款计划合法有效。反诉原告按照该还款计划返还款项130188元,证明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原告向西贵公司转账支付交易入金合计367199元,西贵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交易出金合计105892.45元。上述入金与出金的差额为261306.55元。原告主张其是在西贵公司交易平台投资购买宝玉公司的“2002好事连连”产品,因产品从交易平台下架,剩余款项未能收回。
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2094元。
2017年8月30日,被告作为还款人向原告(收款人)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7年9月10日还款25000元,9月30日还款27094元,10月30日还款52094元,11月30日还款52094元,12月30日还款52094元。还款计划所列款项合计208376元。
201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2094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2094元。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以中信航空补贴款的方式向原告转账合计26000元。以上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130188元。
另查明,青岛西部宝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日,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江波。该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变更名称为青岛至诚盘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志刚。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称:被告在中海大厦2004房间开了一家公司,即宝玉公司,并在该公司挂了西部贵金属交易商品所的牌子向外招商,该公司发布了“2002好事连连”产品,在宗易汇APP上找到西部贵金属交易所来购买产品,我也是被告产品的投资人,被告招商时,原告也是投资人,就认识了。后期产品下架,被告承诺分五期返还,也确实还了一期,第二期以后就没还。后来我和原告去找被告,被告说现在没钱,可以给原告写一个还款计划,我也让被告写,但被告以我们离得近等原因没有给我写,我还有5万多本金未收回来。被告招商时说是他们公司的品种,但从APP上只能看出是哪个交易所的,看不出是哪个公司的。我当时在被告公司同一楼座26楼上班,有时他们工作人员在办公楼作推广,就进去看看。被告次次招商会都在,她是老板,每次都上台讲话。APP上有很多交易所,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我们上APP购买的渠道。
诉讼过程中,被告来院陈述称:经朋友介绍我在西贵公司交易平台上投资购买珠宝交易证券即“2002好事连连”产品,西贵公司出具授权给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家公司作推广和销售,我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有宝玉公司和另一家公司,忘记是授权给哪个公司了,公司在中海大厦2004房间租了场地办公。2015年3月国家下了红头文件,停止交易中心的此类资产证券的交易,西贵的平台就停止交易了,投入的款项都拿不出来了。“2002好事连连”产品并非我公司的产品,销售款项也不进入我公司或个人账户,应由西贵公司承担责任。西贵公司的领导来过青岛的办公室,我办公室挂的是宝玉公司的执照,介绍我认识西贵公司的朋友曾付过8万的办公室房租和费用,口头承诺如果赚钱给我的公司纯利10%。但最后都亏损了,分文未赚,现在看实际是个圈套。房租到期后,我的公司就撤走了。至于授权书不一定能找到了。我确实在推介会上作为资产证券赚钱经验讲过话,是罗某推荐原告来的,我原来并不认识原告。后来罗某带原告来找我,我才知道原告投了二十多万。原告当时经常电话、短信来骚扰我,后又来找我,我说没有钱,原告让我写计划慢慢还,我没有法律意识,就在误解的情况下出具了还款计划,我不应该还这个钱。后来我到西贵公司去过,找不到人,后来再去西贵公司搬家找不到了,介绍我投资西贵公司的朋友也失联了。除了原告外,我只还过个别投资人的款项,都是有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况的。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西贵公司授权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公司对产品进行推广和销售,被告理应知晓原告所投资产品的相对方以及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同意由其个人作为还款人向原告偿还投资的款项,并在其后七、八个月里数次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还款计划,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项,本案案由应为债权纠纷。按照还款计划,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合计208376元,之后被告仅偿还130188元,剩余78188元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902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对余款78188元应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对原告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反诉部分,如上所述,反诉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据此向反诉被告偿还款项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误解,至原告提起反诉之时亦超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付款项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韬投资款78188元;
二、被告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韬投资款利息(以781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张文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7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张文韬负担21元,被告江波负担2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反诉原告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琪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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