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海军与张锡海、付瑞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339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3392号
原告:朱海军,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喜,男,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锡海,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付瑞娜,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朱海军与被告付瑞娜、张锡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瑞娜、张锡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51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锡海与被告付瑞娜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青岛市李沧区金属大院内设立废品收购点从事纸壳回收业务。截止2019年5月24日止,两被告累计欠原告纸壳款共计人民币13351元整,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付瑞娜、张锡海未作答辩。
原告朱海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过磅票4张及被告张锡海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出售纸壳,两被告累计欠朱海军纸壳款13351元未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庭前,本院已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未提交还款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向两被告出售纸壳。张锡海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锡海,身份证号由于资金不到位,欠以下人员货款未结详细人员及纸壳欠款如下:…朱海军:13351元(壹万叁仟叁佰伍拾壹圆)…本人:张锡海承诺自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为限,将以上人员纸壳货款全部结清。并于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将叉车、铲车、跃进货车及纸壳打包机和地磅抵押于上述人员,如果逾期未还或未结清上述人员货款,可先与上述人员沟通,沟通未果。本人:张锡海承诺:以上人员有权力全权处理以上所说三部车辆及纸壳打包机和地磅,且本人绝不追究上述人员任何的法律责任以上人员将对欠款人张锡海站于三部车辆及纸壳打包机和地磅前拍照,以留做证据三部车辆及纸壳打包机和地磅在此期间(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之间)不得出售、转让。必须停于太原路61号金属大院内,而且在上述期间,以上所说三部车辆及纸壳打包机和地磅归上述被欠款人员所有,在此期间任何人无权处理。”但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朱海军与被告付瑞娜、张锡海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交的地磅票、欠条能够互相印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51元未付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瑞娜、张锡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朱海军支付货款人民币13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财产保全费154元,共计人民币22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付瑞娜、张锡海承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瑞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曹丽莎
书记员朱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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