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韩连健、郭会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603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034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森,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瀚,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连健,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郭会新,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与被告韩连健、被告郭会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连健、被告郭会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庭审中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42798.4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险费1436.5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542798.4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0.1%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5.确认原告就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被告韩连健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签订《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由平安普惠对被告韩连健授信借款663000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同日,被告韩连健、被告郭会新与平安普惠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韩连健、被告郭会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平安普惠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郭会新作为被告韩连健的配偶,同时向平安普惠出具声明,承认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7月28日,平安普惠与被告韩连健、被告郭会新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7月17日,被告韩连健为上述借款向原告申请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平安普惠。2017年7月21日,原告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每月保险费率为0.1%,并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有关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理赔之日起,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计收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韩连健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借款663000元,平安普惠如约发放了上述借款,但被告韩连健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普惠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合计542798.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声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打印件、保险单打印件、投保单及征信查询授权书签署确认函、宅e贷额度动用确认函、《借款合同》打印件、还款计划书打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放款回单、交易明细打印件、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打印件、银企转账明细打印件、权益转让书、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打印件。被告韩连健、被告郭会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17日,被告韩连健(投保人)向原告平安财保(保险人)申请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平安普惠。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有关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滞纳金、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韩连健在投保人处签字。2017年7月21日,平安财保向韩连健签发《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证金额为788307元,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月保险费为663元。
二、2017年7月21日,被告韩连健与平安普惠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平安普惠(出借人)对被告韩连健(借款人)最高授信额度为663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同日,被告韩连健与平安普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连健向平安普惠借款663000元。合同约定采用36期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年利率为9.2%。合同约定收取手续费19890元。同日,被告韩连健、被告郭会新与平安普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平安普惠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7月28日办理鲁(2017)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3473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所有单笔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663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保全担保费等。被告郭会新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其自2012年12月12日与韩连健结婚,至2017年7月21日婚姻关系存续。郭会新将其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户的房屋抵押给平安普惠,以担保平安普惠的债权实现。同日,被告郭会新出具《声明》,载明其系借款人韩连健配偶,承诺借款人向平安普惠申请的涉案《授信协议》项下各项授信及所有单笔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2017年7月21日,平安普惠向被告韩连健发放借款643110元。原告提交实际还款明细,主张被告韩连健正常偿还2017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8年1月、2月、3月的借款,自2018年4月开始未按约定还款。
四、原告平安财保于2018年6月26日向平安普惠支付理赔款542798.43元(借款本金528182.05元,利息12365.88元,罚息2250.5元)。被告韩连健逾期还款的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根据投保单的约定,投保人拖欠借款达到80天,保险人进行理赔,故保险人应当理赔的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10日,平安普惠与原告平安财保签订《权益转让书》,平安普惠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平安财保。
本院认为,被告韩连健与平安普惠签订的《授信协议》及与平安财保签订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被告韩连健、被告郭会新与平安普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平安普惠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韩连健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平安财保根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约定向平安普惠理赔542798.43元,其有权要求韩连健偿还代偿的本息及滞纳金。关于原告的滞纳金主张,本院支持以542798.4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应当理赔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原告主张保险费1436.5元,符合双方《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郭会新出具的《声明》,其认可涉案《授信协议》项下各项授信及所有单笔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会新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韩连健与被告郭会新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的房屋向平安普惠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平安普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约定,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后,取得“被保险人(平安普惠)对投保人(韩连健)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且根据平安普惠小额与原告平安财保签订《权益转让书》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等全部转让给平安财保,故原告平安财保主张其对被告韩连健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韩连健与被告郭会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连健与被告郭会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542798.43元。
二、被告韩连健与被告郭会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542798.4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
三、被告韩连健与被告郭会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1436.5元。
四、如被告韩连健与被告郭会新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的房屋[抵押权证号:鲁(2017)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34733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3元,由被告韩连健与被告郭会新承担。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韩连健与被告郭会新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连健与被告郭会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雪飞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天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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