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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 机关 |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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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 情况 |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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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
起诉书 文号 |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3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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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8月7日22时许,因故与崔龙发生争吵,后至本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6号门处,与崔龙、薛嘉羽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拳击崔龙面部,致崔龙受伤。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崔龙外伤致鼻部肿胀向左偏曲,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右眼下睑青紫肿胀及肢体上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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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故意伤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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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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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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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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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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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结果 |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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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 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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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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