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与陈子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536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361号
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5号。
法定代表人:宋嘉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考书波,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青岛市。
被告:陈子玉,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
负责人:垄喆,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迪生公司”)与被告陈子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考书波、被告陈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1、车辆停运损失3500元(每天350元,停运10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3月23日4时50分,陈子玉驾驶鲁B×××××号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在嘉兴路宁化路路口与迪生公司所有的鲁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子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已赔偿完毕,但停运损失部分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陈子玉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系本人所有并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方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安盛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3日4时50分,被告陈子玉驾驶鲁B×××××号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青岛市路口与原告迪生公司所有的鲁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陈子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经安盛保险公司定损为11500元并已赔付完毕。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10天,每天停运损失35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市北区斯帕特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一份、出租车营运明细及单位出具的停运损失证明各一份,主张其车辆因维修实际停运10天,每日停运损失35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3500元(每日350元,共计10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已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子玉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依三者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客运明细及维修时间证明相互佐证,能充分有效证明原告的车辆因维修实际停运10天。关于原告的每日停运损失数额,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酌定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参照青岛市同行业的营运收入标准(30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300元/天*10天=3000元,应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3000元-2000元=1000元应由被告陈子玉予以赔偿。
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虽然已经通过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停运损失,否则会导致因受害方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不同,致使保险公司先对三者险和交强险均可理赔的车损进行理赔而导致交强险限额使用完毕,使仅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停运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被保险公司拒赔,仅能由被保险人赔付,从而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与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是为了由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的原则相违背,因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
内优先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被告陈子玉应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
二、被告陈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赵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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