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珍与青岛铭天元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436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4364号
原告:李珍,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祯,系原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省,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铭天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EU6W33E。
法定代表人:王欣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沛花,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石,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珍与被告青岛铭天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天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祯、李怀省、被告铭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沛花、刘忠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496.1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3280元、残疾赔偿金316392元、交通费1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5511.19元;2、诉讼费用由铭天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珍系铭天元公司雇佣员工,2018年6月18日到铭天元公司工作,工资每天100元,2018年7月11日,李珍在工作期间工件掉落在自己脚上,触动脚踏板,导致李珍受伤。事故发生后李珍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脱套伤、左手掌离断损毁伤、皮瓣移植状态。李珍就赔偿事宜与铭天元公司协商未果,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铭天元公司辩称,1、李珍与铭天元公司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8年6月18日,李珍由其丈夫带至铭天元公司处,其丈夫自称李珍是技术成熟工人,想在铭天元公司工作,铭天元公司安排李珍在车间工作,试用期一个月,但期间铭天元公司一直要求李珍提供身份证件其拒绝提供,直到事发才知道李珍是退休人员,故双方存在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2、李珍与铭天元公司系劳务关系,李珍受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3、李珍虽在工作中受伤,但是铭天元公司没有过错,公司提供的环境及工具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且在李珍试用期内安排了老员工带班培训,事发发生是因为李珍擅自更改设备的控制机关,并且是在公司员工多次调整和制止下进行的,事故发生的原因完全在李珍,李珍应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李珍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6月18日起,李珍及丈夫王淑祯在铭天元公司从事机床冲压工作,李珍每天工资100元,2018年7月11日下午,李珍在操作机床加工模具的时候,左手被机床挤压。事发当天下午4时30分左右,李珍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住院病案载明:李珍于2018年7月11日入院,2018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天,李珍伤情为1、左手拇指末节套脱伤2、左手掌离段损伤3、手指皮瓣术后,出院医嘱1、术后避水,保持干燥,换药2-3天1次2、术后3-4周行皮瓣断蒂术,适当活动左上肢3、出院1-2周后于手足外科专家门诊复查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医院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的住院病案载明:李珍于2018年8月13日入院,于2018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7天,李珍伤情为1、手部损伤2、皮瓣移植状态,出院医嘱1、切口避水,保持干燥,换药2-3天1次,术后2周视愈合情况酌情拆线2、适当活动手腕肘肩等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1-2周后于手足外科专家门诊复查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李珍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共计31501.69元,铭天元公司为李珍垫付23000元。
李珍向本院提交了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意见载明:李珍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李珍误工时间为180天,两次住院共计22天、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60天。李珍花费鉴定费3280元。因铭天元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对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本院委托,济宁阳光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李珍因外伤致左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铭天元公司花费鉴定费1300元。
李珍1967年7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系淄博市博山区,系退休职工。为治疗伤情及向铭天元公司主张权利,李珍及家属多次往返淄博与青岛,李珍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共计1183元。
为证明事发经过,李珍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铭天元公司申请证人丁某、姜某出庭作证,结合证人证言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铭天元公司在李珍上岗时未进行正规培训,李珍操作的机床有手动、脚动两种启动模式,事发当天铭天元公司工作人员将调整到手动启动模式后,李珍在操作中将手动启动模式调整为脚动启动模式。
李珍向本院提交了与铭天元公司员工高淑英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铭天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高淑英的证言一份,因高淑英未出庭作证且两份书证内容不一致,本院对上述两份书证均不予采信。事发后李珍丈夫曾要求铭天元公司保存事发监控,但铭天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事发监控。
本院认为,李珍在为铭天元公司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铭天元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李珍的损失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铭天元公司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李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情形,结合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李珍与铭天元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其中铭天元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对于李珍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共计31501.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1100元;结合李珍具体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6.2之规定,本院认定李珍的误工期为130天、护理期60天(其中住院期间每天两人护理、出院后每天一人护理),李珍的误工费共计13000元【130天×100元】、护理费共计8200元【100元×22天×2人+100元×38天×1人】;参照2018年度山东省陈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李珍的残疾赔偿金为316392元【39549元×20年×40%】;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李珍因涉案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80793.69元。李珍要求铭天元公司赔偿鉴定费3280元,因李珍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未采信,对李珍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铭天元公司应在自身过错范围内赔偿李珍各项损失共计266555.58元【380793.69元×70%】,扣除已经垫付的23000元,还应赔偿243555.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铭天元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珍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3555.58元;
二、驳回原告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珍负担3295元,被告青岛铭天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青岛铭天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圆圆
人民陪审员  庄吉照
人民陪审员  刘世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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