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807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071号
原告: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述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汉臣,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明,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35号7号楼2单元1904户。
法定代表人:薛传茂,总经理。
原告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宏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汉臣律师、于晓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8万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7万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所发生的费用2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向施工人员支付的工资10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为: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所发生的费用1150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完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号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及临时水电工程。约定工期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竣工,工程造价为276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8万元。但被告施工过程中一再拖延工期,导致棚户区改造项目整体工期滞后,并单方撤场未再施工,拖欠其施工人员工资,原告根据相关部门要求代为向其施工人员垫付相应工资。因被告未再施工,原告只得委托第三方完善被告剩余的工作,并产生人工费等费用。为此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晟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5日,原告新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宏晟公司作为乙方就青岛市市北区东安路1-7号棚户区改造工程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水电暖安装及临时水电工程。乙方的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的预留预埋、给排水、采暖、电力电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期: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9月10日。乙方的履约责任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工期要求,不得影响甲方的总工期进度。乙方须提供与工人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给甲方,劳动合同签订率必须达到100%。乙方保证及时发放工人工资,乙方每次领取工程款前需提交上一期工程款工人工资的发放记录并保证此记录真实有效,乙方人员若出现到政府部门进行讨薪现象,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名誉受损或被扣分现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结算工程款,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工款造价为2757019.3元。乙方施工范围的综合单价为58.1元/平方,此综合单价包含图纸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及人防部分的给排水、电力电器等乙方为完成本工程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最终总价按实际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乙方每月25号前向甲方申报当月产值,经甲方审校后支付实际审核产值的60%,乙方工程完工后,经甲方认可支付乙方实际完成产值的80%,甲方工程验收交付后支付乙方实际产值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违约责任:1、……2、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随意撤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3、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聚众闹事、罢工、上访,每发生一次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失;4、乙方不得耽误工期,每耽误一天1万元给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误一周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委托第三方进行完善乙方剩余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的2倍由乙方承担,甲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补充合同对于施工范围进行了更为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进行了施工。
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关于2018年春节付款申请”,该申请的主要内容如下:原告承包建设的东安路1-7号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8年1月23日完成了验收,被告负责该项目的水电安装施工。因临近2018年春节,为保证工人工资的发放,请求原告给予资金支持。被告的产值为47567.93㎡×58.1元/㎡=2763696元(不含签证,签证部分约10万元待原告审核完毕后确认最终产值),已支付193万元,目前需65万元支付人工费,原告支付65万元后,累计支付产值258万元,剩余18万元工程款(不含签证部分)。被告承诺在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确保人员工资发放,保证在春节后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及房屋分配后的质保工作。
2018年2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6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认可收到原告已付工程款累计258万元,付款比例达到合同额的93.4%,承诺若出现工人未拿到或未足额拿到工资造成上访讨薪则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被告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原告认可被告对涉案工程中的非人防工程已施工完毕,对于人防工程则称被告仅施工了一半,再未施工。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撤场回去过春节,后再未组织施工。原告为此提交了二份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予以证明非人防工程已于2018年1月26日竣工验收,而人防工程于2019年4月11日才竣工验收。被告并申请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李某均称其原是被告雇用的工人,在涉案工地上干活,干活至2018年1月20多号,被告放假回家过春节,但未发放劳务费。春节后证人刘某带着工人到工地要钱时,因还有部分人防工程水电安装未完成,所以与原告商量剩余人防工程由刘某、李某等人继续施工完成,原告按天给付工人劳务费,具体总额多少没有算。证人刘某、李某还称,因被告一直拖欠工人劳务费,其与其他十几个工人于2018年7、8月份到青岛市建委去要工资,在建委协调下,原告代被告向工人支付了10万元的劳务费。领取劳务费时工人出具了收条,并持身份证和收条进行了拍照。
除证人出庭作证外,原告还提交了付款凭证、原告与青岛恒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回单凭证、被告的股东之一也是涉案工程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李建明出具的证明、工人出具的收条及照片等,予以证实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258万元及通过青岛恒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继续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57512元、代被告支付所欠工人工资10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8年1月27日撤场,2018年2月28日原告方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于同年3月4日完善施工,否则原告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所发生费用的2倍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完善施工,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违约金32万元。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出现工人到建委讨薪事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出具的“关于2018年春节付款申请”能够相互印证涉案水电安装工程中的人防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但因原告提供的支付继续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是用案外人青岛恒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所支付,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而原告也未能根据法院的要求通知案外人青岛恒百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对借用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继续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57512元的2倍即115024元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提交的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李建明出具的证明、收条、工人所持收条及身份证所拍摄的照片,并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于原告所称代被告支付了所欠工人工资10万元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依法应予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单方撤场为由而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32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的是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聚众闹事、罢工、上访,每发生一次承担违约金5万元。现在是工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自发到建委部门反映情况,并非被告组织工人上访,原告以此为由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未向原告主张18万元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18万元,因无诉的利益而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进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宏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按实收取8350元,由原告承担6574元、被告承担1776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承担。退还原告395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苗茹芬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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