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495号
原告: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16号甲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植,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青,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装饰公司)诉被告韩青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家园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植、被告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家园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韩青对东方家园装饰公司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2.韩青为东方家园装饰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具体为在青岛电视台《今日60分》节目公开向东方家园装饰公司赔礼道歉,为东方家园装饰公司恢复名誉;3.韩青赔偿东方家园装饰公司因名誉权遭受的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韩青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青岛电视台《今日60分》节目中对韩青家中漏水事件进行了报道,该报道严重失实,对事件性质不负责任地随意定性,严重侵害了东方家园装饰公司的名誉,并给东方家园装饰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今日60分》节目报道中,在对何处漏水、导致漏水的原因、导致进水阀损坏的原因等事实没有查清,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就将进水阀损害的原因归结于东方家园装饰公司,并认为东方家园装饰公司“一直在推卸责任”。上述节目报道的主要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严重失实。报道媒体是青岛市域内影响最大的新闻媒体,该报道会使不明真相的观众认为漏水事故是由于东方家园装饰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甚至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造成的,给观众造成东方家园装饰公司是一个管理混乱、施工质量差、不负责任的公司的形象。正如报道中所称,东方家园装饰公司是青岛家装行业的品牌企业,在青岛市甚至山东省都享有较高品牌美誉度,而韩青及青岛电视台的报道严重失实,显然致使东方家园装饰公司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使社会对其评价大幅降低,使其市场信誉贬损,企业形象受到负面影响,给东方家园装饰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为维护东方家园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韩青辩称,1.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韩青有权依法向青岛电视台反映东方家园装饰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韩青在接受装修服务中权益受到侵害,家中漏水、地板被浸泡、装修质量不合格,与东方家园装饰公司沟通仍未得到妥善解决,有权通过电视台进行报道,属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体现,是公民行使舆论监督权的一种形式。其行为完全合法,受法律保护。
2.韩青在向媒体提供新闻材料过程中,材料均真实有效,主要以家中损害现状、东方家园装饰公司的客服录音为依据,电视台也是现场录制视频、现场拨通东方家园装饰公司的电话,不存在夸大事实的情况。对于产生问题的原因,韩青也是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在自身认知能力范围内作出的合理推断,电视台也经过审查认为合理,播出后大众也认可,不构成诽谤。故韩青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提供新闻线索及接受采访行为亦不具违法性,对东方家园装饰公司名誉不构成损害。
3.如果东方家园装饰公司认为青岛电视台《今日60分》的报道侵权,那么侵权主体应为青岛电视台,东方家园装饰公司应申请追加青岛电视台为被告或第三人。
4.东方家园装饰公司主张50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韩青有权依法向电视台反映东方家园装饰公司装修中出现的问题,在接受采访过程中均以现场状况为依据,不存在夸大事实的不实行为,对出现问题的原因也是根据现场状况做出的合理推断,东方家园装饰公司现场核损时也认可了出现问题的原因,不存在主观恶意,因此不构成对东方家园装饰公司的侵权。请求法院驳回东方家园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东方家园装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方家园装饰公司曾获评青岛市著名商标、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青岛市消费者满意单位、诚信服务优秀企业、青岛家居装饰行业标兵企业等荣誉证书。
2017年12月6日,东方家园装饰公司与韩青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韩青将黄岛区嘉陵江东路397号保利·林语镜小区9号楼2单元602室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东方家园装饰公司,承包方式为东方家园装饰公司包工、包部分材料,韩青供部分材料,双方各自填写《工程预算材料报价单》,并各自承担因供应材料引起的产品质量、空气质量等方面的责任,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
2019年2月20日晚,韩青回家发现阳台热水器进水口处漏水,造成地板积水,从厨房漫延到客厅,经检查系热水器进水管部件出问题。此后韩青与东方家园装饰公司联系,东方家园装饰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到韩青家中核算损失。东方家园装饰公司表示安装热水器进水管部件不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范围内,是工长义务给韩青干的活,韩青并没有支付工长买件的钱。韩青表示自己不知道是义务安装的,认为是在大包范围内。
双方协商未果,后韩青向青岛电视台《今日60分》节目反映,记者到韩青家中采访,于2019年3月15日在青岛电视台《今日60分》以“我该找谁负责”为题进行了新闻报道。在记者采访过程中,韩青提供2019年2月20日家中地板积水视频,韩青表示其与东方家园装饰公司联系,对方称安装热水器进水管部件不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范围内,是工长私自给韩青干的活,让韩青找工长协商;韩青表示当时工长也没有跟她说安装热水器进水管部件是合同外的,觉得自己是大包的,所有的活儿都给东方家园装饰公司,是东方家园装饰公司全部委托给工长,一旦有活儿,韩青就找工长过来做,工长也没有表示这个活儿是合同之外的、这个进水管部件是工长自己买的,工长如果说这个是合同之外的、需要韩青自己买件,韩青自己会买个好的件;韩青还表示全屋包括卧室、客厅地板都被泡了,整体衣柜、厨房橱柜底部开裂;韩青拨打东方家园装饰公司客服电话,东方家园装饰公司客服称核算损失15890元,损失由韩青与东方家园各自承担一半,韩青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损失,双方未能就损失应由谁负责达成共识;同时韩青还提供2018年6月14日手机视频,表示入住三天后家里就曾进水,从阳台拐角往外漏水,韩青割开踢脚板发现有一个洞口没有堵住,因为发现及时,漏水没有造成太大损失。随后记者咨询了相关律师,律师表示工长是东方家园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工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东方家园装饰公司承担;韩青无法区分哪些装修行为是职务行为,哪些装修行为是工长个人行为,从通常的交易习惯来讲,工长在工作中履行的行为可以视同为职务行为,东方家园装饰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事由。节目播出之前,记者再次与东方家园装饰公司客服联系,东方家园装饰公司客服表示此事与公司无关,可以走法律程序。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东方家园装饰公司提交2017年、2018年、2019年三个年度4月、5月产值汇总统计表,称因韩青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致使东方家园装饰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使社会对其评价大幅降低、市场信誉贬损,企业形象受到负面影响,给东方家园装饰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韩青质证称不清楚东方家园装饰公司的签约额,而且与此事没有因果关系,韩青提供的材料都是符合事实的。本院认为,东方家园装饰公司仅提交单方制作的产值汇总统计表,未能提供相关财务资料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具体到本案,在装修过程中,由东方家园装饰公司工长为韩青购买热水器进水管部件,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损坏、漏水,作为消费者,韩青怀疑系装修问题,系其在自身认知能力范围内凭借生活经验作出的推断。漏水发生后,东方家园装饰公司派人到韩青家中核算损失,双方未能就损失应由谁负责达成共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韩青向新闻媒体反映情况,没有超出消费维权行为方式的法律界限。另外,从青岛电视台的报道内容来看,韩青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的描述与现场情况相符,没有做夸大或不实陈述,不存在恶意针对东方家园装饰公司的名誉进行直接诋毁和诽谤。因此,韩青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提供新闻线索及接受采访的行为也不具违法性。故,东方家园装饰公司主张韩青侵害其名誉权,依据不足。东方家园装饰公司要求韩青赔偿因名誉权遭受的损失50万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存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韩青的行为并未对东方家园装饰公司的名誉造成诋毁、诽谤,东方家园装饰公司要求确认韩青对东方家园装饰公司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并赔礼道歉、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青岛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玲杨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玮
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