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浩与于风雷、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400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4008号
原告:王志浩,男,198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风雷,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工业园。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
负责人:张新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浩与被告于风雷、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风雷、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浩诉称,2018年1月5日14时10分许,原告王志浩驾驶鲁B×××××号轿车(载朱孝明)沿青岛市高新区靖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和路路口处,与被告于风雷驾驶的鲁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朱孝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风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志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鲁B×××××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王志浩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维修费1335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主张41540元;原告王志浩为朱孝明垫付医疗费1573.43元、误工费4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86113.43元,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于风雷、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条款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自费药、诉讼费均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14时10分许,原告王志浩驾驶鲁B×××××号轿车(载朱孝明)沿青岛市高新区靖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和路路口处,与被告于风雷驾驶的鲁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朱孝明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次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于风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志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1月20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王志浩的委托出具中衡评估[38ZH3CXFB01GA1022018001215]号车损评估报告,载明鲁B×××××号车辆估损总价值为133500元。原告王志浩据此主张其所有的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主张维修费133500元。原告王志浩为该车支出施救费300元。原告王志浩与该车乘客朱孝明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王志浩赔偿朱孝明误工费43000元、医疗费1573.43元,共计44573.43元,待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志浩。根据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朱孝明受伤后到青岛正骨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73.43元。同时,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朱孝明休息1个月。原告提交中铁建工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表各一份以及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一份,其中根据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表证实朱孝明平均实发工资为9452.73元/月。原告王志浩主张朱孝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主张误工费43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王志浩主张的医疗费1573.43元、施救费30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王志浩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2019年6月21日,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海德评鉴字[2019]第06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B×××××机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5389.00元。原告王志浩认为该评估结论数额过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于风雷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风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志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于风雷与原告王志浩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于风雷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30%。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虽系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于风雷赔偿30%。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573.43元、施救费3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维修费133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支持其维修费85389元。原告主张朱孝明的误工费43000元,数额过高,时间过长,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照中铁建工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9月至12月工资表中平均实发工资9452.73元/月的标准、并结合青岛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支持其30天的误工费为宜,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9452.73元(9452.73元/月÷30天×30天)。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73.43元、施救费300元、维修费85389元、误工费9452.73元,共计96715.1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573.43元、误工费9452.73元,共计11026.16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的施救费300元、维修费85389元,共计85689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3689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106.7元(8368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浩经济损失13026.16元(11026.16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志浩支付保险理赔款251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于风雷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志浩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志浩对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原告王志浩承担108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帅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