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550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504号
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北京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东,男,原告职工。
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新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达,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裴文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给付货款177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NXCCWE-WZ-CG-1707014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0MW122机型一台套,总价177万元。原告备好货后,被告拒绝收货也不付款。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合同确系双方签署,但是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给付货款被告不予认可。2、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设备交货应根据被告方通知,在被告未安排生产供货情况下,原告方不应要求给付货款。3、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方式为1:5:3:1,且预付款支付前提是原告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本案被告未收到原告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NXCCWE-WZ-CG-1707014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0MW122机型一台套,总价177万元。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5:3:1,合同签订后,卖方提交金额为设备总价10%的增值税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二周内,支付给卖方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到货验收合格无误后一个月,且卖方在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总价90%的增值税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二周内,支付给卖方总价的50%作为到货款。合同设备通过240小时测试或到货6个月,经买方审核无误二周内,支付给卖方设备总价的30%作为调试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给卖方总价的10%。
合同第6.5条约定,交货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前开始交货,剩余根据需方生产进行交货。
二、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的设备已经生产完毕,随时可以交付被告,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被告付款后原告可以开具发票。被告称暂时无法收货,不同意在未收货的情况下付款,原告应先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NXCCWE-WZ-CG-1707014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并非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如卖方收款后拒绝开具发票,买方可向税务主管部门举报。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被告付款后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17.7万元,该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再次,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买方支付总价的50%作为到货款。设备通过240小时测试或到货6个月,买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作为调试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给卖方总价的10%。现原告未向被告交货,则到货款、调试款、质保金均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如被告未能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选择解除合同的方式进行救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7.7万元;
二、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NXCCWE-WZ-CG-1707014的采购合同;
三、驳回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0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各承担51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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