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道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840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408号
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马鑫,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经,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王道铸,男,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海韵东方大厦主楼三层。
负责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道铸、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经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4日6时48分许,被告王道铸驾驶鲁B×××××号车辆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与田相军驾驶的鲁U×××××号车辆相撞,致鲁U×××××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道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相军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停运损失费4800元。原告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该损失。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王道铸未答辩。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该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6时48分许,被告王道铸驾驶鲁B×××××号车辆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与田相军驾驶的鲁U×××××号车辆相撞,致鲁U×××××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370214420188000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道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相军不承担事故责任。鲁U×××××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鲁U×××××号车辆受损后,被送至青岛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8年9月21日,青岛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鲁U×××××号车辆于2018年9月4日在本店维修定损,截至2018年9月13日结束。”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鲁U×××××号车的2018年8月的营运数据汇总信息载明营业额26463元以及客次信息载明2018年9月4日6时37分至2019年9月12日16时8分之间无营运。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称该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维修,停运时间10天,每天停运损失480元,故主张停运损失费4800元(480元/天×10天),但未提交鉴定机构对该出租车每日停运损失的相关鉴定报告。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交营运数据汇总信息仅能证明营业额,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其主张的每天营运损失明显过高,认可每天200元标准。同时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王道铸签字的投保单,证明该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赔偿项目,该公司已对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不予赔偿。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王道铸为其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付完毕,但未赔偿停运损失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420188000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道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相军不承担事故责任。鲁U×××××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道铸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鲁B×××××号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王道铸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鲁U×××××号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于法有据。因本案中原告未就鲁U×××××号车每日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4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数额过高,证据不足,且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仅认可200元/天;但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认为酌情参照2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停运时间10天亦过长,根据其提交的客次信息,本院酌情支持其停运时间8.5天。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4800元应为1955元(230元/天×8.5天)。虽然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但本院认为该停运损失195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道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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