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526号
原告:张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重骏,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峰。
原告张力与被告刘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重骏、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国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为106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国峰承担律师费872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国峰承担担保费用8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被告刘国峰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刘国峰后,被告刘国峰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各种理由推脱,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国峰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划款申请书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张力与刘国峰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
证据二:证明和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上海XX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受张力委托已向刘国峰支付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15万元。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张力所支付律师费为8720元。
证据四:诉讼保险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张力支付诉责险68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被告刘国峰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事项,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或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借款本金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人司法送达地址确认。同日被告刘国峰出具划款申请书载明银行账户信息,原告通过上海XX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向刘国峰的约定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刘国峰出具收据。
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8720元,申请诉讼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68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曾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出借款已经支付,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曾偿还借款,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利息为10300元。原告主张诉讼保全保险保险费800元,原告支付680元,本院认定该费用被告承担68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借款合同在只在保证条款中有律师费约定,借款违约条款中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力与被告刘国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国峰偿还原告张力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刘国峰支付原告张力借款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利息为10300元,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
四、被告刘国峰支付原告张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680元;
上述二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张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2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刘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通科
审判员 白 洁
审判员 崔 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董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