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一路2-1号-B9。
负责人:刘小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珂,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安卫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安卫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上诉人牛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圣安卫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圣安卫嘉分公司与牛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圣安卫嘉分公司不支付牛珂工资5620.69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24.14元、经济赔偿金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牛珂承担。事实与理由:牛珂并非圣安卫嘉分公司的员工,也未到圣安卫嘉分公司工作,圣安卫嘉分公司自始至终不认识牛珂。本案审理中,牛珂向法庭提交过一份工资发放明细,显示是青岛汇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该笔工资是发放的三月份的工资,而牛珂在起诉时也要求法院确认其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从3月份起算。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牛珂也认可其是从三月份开始上班的。仅凭一份备案信息,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就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欠妥的。事实上圣安卫嘉分公司之所以给牛珂备案,是因为牛珂受伤后通过朋友委托圣安卫嘉分公司进行备案,想通过后补社保的方式帮牛珂获得工伤赔偿,最终因牛珂在街道上有保险而不了了之。
被上诉人牛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圣安卫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牛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牛珂与圣安卫嘉分公司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圣安卫嘉分公司支付牛珂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资24000元;3.圣安卫嘉分公司支付牛珂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4.圣安卫嘉分公司支付牛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5.诉讼费由圣安卫嘉分公司承担。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牛珂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牛珂与圣安卫嘉分公司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圣安卫嘉分公司支付牛珂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资24000元;3.圣安卫嘉分公司支付牛珂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4.圣安卫嘉分公司支付牛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2018年8月27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3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牛珂的仲裁请求。现牛珂不服此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正规就业信息打印件、解聘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虽圣安卫嘉分公司表示需要庭后落实正规就业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对解聘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上述打印件载明的信息可以到相关劳动部门核实,故一审法院对正规就业信息打印件、解聘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圣安卫嘉分公司主张牛珂受伤之后,其负责人的朋友称有个人受伤了,但是因为没有工伤保险,享受不到工伤保险待遇,让帮助补交一下社保,圣安卫嘉分公司基于朋友关系予以帮忙补交社保,2017年5月18日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发现牛珂在街道已经投缴社保,无法正常办理,此后圣安卫嘉分公司就没有安排此事,自始至终没有见过牛珂,也从没有聘用过牛珂,但未能提交证据或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予以说明,且牛珂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圣安卫嘉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明细清单照片打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的关联性,其中显示青岛汇安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圣安卫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牛珂2146元、附言“3月份工资”。牛珂虽主张青岛汇安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与圣安卫嘉分公司系关联企业,但通过其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无法予以体现,且圣安卫嘉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5月18日,圣安卫嘉分公司为牛珂办理就业信息备案,备案合同起始日期为20170421、合同终止日期为20180520。2017年7月28日,圣安卫嘉分公司为牛珂办理解聘备案,备案解除合同日期为20170727、解除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牛珂提交就业备案信息,可以证明双方自2017年4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7年7月28日,圣安卫嘉分公司为牛珂办理解聘备案,备案解除合同日期为20170727,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因此,对牛珂主张确认双方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资24000元的问题。圣安卫嘉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牛珂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采信牛珂的主张,认定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圣安卫嘉分公司应支付牛珂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工资5620.69元(3000元/月×1个月+3000元/月÷21.75天/月×19天)。2017年7月28日之后,圣安卫嘉分公司、牛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牛珂主张此后的工资缺乏依据。因此,对牛珂主张圣安卫嘉分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资24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圣安卫嘉分公司未与牛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支付牛珂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24.14元(3000元/月÷21.75天/月×8天+3000元/月×1个月+3000元/月÷21.75天/月×19天)。故对牛珂主张圣安卫嘉分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2017年7月28日,圣安卫嘉分公司为牛珂办理解聘备案,解除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圣安卫嘉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圣安卫嘉分公司与牛珂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圣安卫嘉分公司应支付牛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3000元/月×0.5个月×2)。因此,对牛珂主张圣安卫嘉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牛珂与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珂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工资5620.69元;三、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珂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24.14元;四、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五、驳回牛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圣安卫嘉分公司与牛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牛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圣安卫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圣安卫嘉分公司支付其相关待遇。牛珂作为劳动者,应对其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一审中,牛珂提交了其就业信息备案打印件,证明圣安卫嘉分公司为牛珂办理了就业信息备案。圣安卫嘉分公司虽对牛珂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但对其为牛珂办理就业信息备案的事实并未否认。圣安卫嘉分公司主张其为牛珂办理就业备案手续的原因系牛珂受伤后想获得工伤赔偿,通过朋友关系找到圣安卫嘉分公司让其帮助办理,但圣安卫嘉分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在牛珂对圣安卫嘉分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圣安卫嘉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牛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牛珂作为劳动者已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相反,圣安卫嘉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牛珂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圣安卫嘉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圣安卫嘉分公司否认其与牛珂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判令圣安卫嘉分公司支付牛珂工资、赔偿金等,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圣安卫嘉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珊珊
书记员 王庆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