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民,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街18号院C座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普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258号1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袁红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刚,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上诉人蔡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南昌普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普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民,被上诉人南昌普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南昌普尊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是树种的检测报告,而是实木地板的报告,一审没有审查检测报告的检测依据是否是树种检测。2.关于鉴定问题,二审法院若认为必须由上诉人申请鉴定,上诉人同意鉴定。3.关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身份问题,请允许变更该被上诉人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南昌普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蔡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货;2.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昌普尊公司按三倍货款即35547元赔偿蔡民;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昌普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蔡民在“京东商城”网站普尊公司经营的“金福昌王地板官方旗舰店”购买30平方米“金福昌王纯实木地板进口印茄木大菠萝格木地板”,蔡民在线支付货款8670元。同年9月20日,蔡民再次在该旗舰店购买11平方米“金福昌王纯实木地板进口印茄木大菠萝格木地板”,并在线支付货款3179元。南昌普尊公司依约发货,蔡民收到上述数量的地板。蔡民收货后,认为该地板并非是“印茄木大菠萝格木地板”。南昌普尊公司提交湖州衡鼎产品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其出售的地板类别为印茄木,检验结论为符合标准要求,南昌普尊公司称涉案地板是“印茄木大菠萝格木地板”。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蔡民进行释明,蔡民庭后表示申请对涉案木地板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9日,蔡民提交商品检测说明,称南昌普尊公司已出具了《检测报告》,蔡民不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蔡民在普尊公司经营的金福昌王地板官方旗舰店店铺购买地板、普尊公司依约发货、蔡民收到相应数量地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蔡民称涉案地板并非是“印茄木大菠萝格木地板”,普尊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证明其出售的地板系印茄木且符合标准,蔡民未提供相反的检测报告,亦不申请对涉案地板材质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蔡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京东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民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昌普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4.5元,由蔡民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蔡民申请对涉案木地板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蔡民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据此,其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鉴定,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民上诉称涉案地板的树种并非是“印尼印茄木大菠萝格木”地板,但被上诉人南昌普尊公司在一审已提供了检测报告证明其出售的地板系印茄木且符合标准,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蔡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上诉人蔡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