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胶州市芳真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42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08号201-2室。
法定代表人:张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胶州市芳真园艺场,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小王戈庄村。
经营者:刘章忠,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广婷,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胶州市芳真园艺场(以下简称芳真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霄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被上诉人芳真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广婷、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霄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至2014年为上诉人提供苗木,并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假使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至今已过4年多,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2018年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欠款,2018年距2014年已4年之久,即使被上诉人2018年1月主张过权利,其主张时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通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杰、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某共同签字的《苗木明细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王某向上诉人公司出具的《对外欠款情况说明》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苗木明细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苗木明细表中显示的2013年3月22日一2013年7月的苗木总额为3385994.5元,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声明的2013年供苗木仅为1933429.5元,《苗木明细表》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亦未体现被上诉人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该苗木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提供,明细表上的金额亦无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②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数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发票为记账联,记账联亦未盖章,且记账联为公司内部管理使用,存在虚开错开的可能,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数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未经上诉人确认,仅为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和真实欠款数额。③王某已从上诉人处离职,其单方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辞职申请》和《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王某已从上诉人处离职,王某于离职后的2018年8月29日单方出具《对外欠款情况说明》,该说明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且王某在离职3年后出具此声明与常理不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真实欠款情况。即使王某未曾从上诉人处离职,王某作为上诉人的普通员工,而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此单方声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排除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④欠款数额矛盾亦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苗木明细表与苗木款说明中记载的供苗木的金额明显相互矛盾。一审判决仅依据王某出具的单方声明中的金额,而未考虑本案多份证据中关于苗木总价款、付款金额、欠款金额的矛盾之处,本案中多份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亦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清,一审法院仅依据以上证据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金额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苗木明细表》仅是一份苗木明细,而不是收货单、送货单等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已经供货的材料,明细中亦未体现被上诉人的信息,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苗木款说明中也明确表示无结算,现场无收货单和验货单,一审判决并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认定,而是简单地根据该明细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苗木的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芳真园艺场辩称,1.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自2014年开始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的苗木款,经沟通,上诉人于2018年1月提出让被上诉人提交欠款数额,被上诉人遂向上诉人提交《苗木款说明》,据此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月24日起重新计算。2.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杰、经办人王某共同签字的《苗木明细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经办人王某出具的《对外欠款情况说明》、上诉人通过临沂湛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苗木款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欠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①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杰及绿化项目负责人王某签字确认的《苗木明细表》原件,尽管该明细表未明确供应商名称,但上诉人将明细表原件交给被上诉人足以表明该表交付的对象就是被上诉人,其本质上就是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实际供货情况的证明材料,这既符合常理,也符合双方苗木交易习惯。同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负责人刘章忠在2018年1月24日出具的其向上诉人催款的《苗木款说明》作为证据提交恰证明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系其苗木供应商的事实,上诉人收到该说明后始终未提出过异议,如果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不应将该说明作为证据提交。②王某系上诉人处绿化项目经办人,王某出具的《对外欠款情况说明》真实反映上诉人对外欠付苗木款情况,由其确认的欠款情况是真实有效的。王某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杰签署的苗木明细表中签名,说明上诉人认可王某在涉案项目中的代理人身份;上诉人庭审中也自述王某于2011年至2015年在上诉人处工作,王某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对外欠款情况说明》是真实有效的,王某是否从上诉人处离职被上诉人不知情,即使其已经离职,其也应当对其在在职期间因履行职务而作出的行为负责。③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外欠款情况说明》、《苗木明细表》已证明上诉人欠款的具体数额,若上诉人对数额有异议,其应当在被上诉人负责人提交《苗木款说明》时否认欠款数额。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真实有效,王某出具的《对外欠款情况说明》中也已经明确“已付货款已提交正规有效发票”。综上所述,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苗木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芳真园艺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霄隆公司向芳真园艺场支付苗木款1067659元,并以10676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芳真园艺场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为231973元),以上两项共计12996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霄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霄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工作人员王某对海德公园项目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苗木使用规格、数量及价款共同进行了确认,并在芳真园艺场提供的《苗木明细表》上签字,苗木总价款为3385994.5元。2018年8月29日,王某向霄隆公司出具《对外欠款情况说明》,称其于2011年调到霄隆公司负责项目绿化工作以来,经公司主要领导安排由其本人经手采购了多批绿化苗木,其中有海德公园绿化工程欠刘章忠绿化苗木款1067659元未付。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霄隆公司通过临沂湛园置业有限公司向芳真园艺场经营者刘章忠付款共计2813861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7日,芳真园艺场向霄隆公司开具普通发票16张,金额为1414130元。由于霄隆公司欠款,2018年1月24日,芳真园艺场经营者刘章忠向霄隆公司催要欠款并向其出具苗木款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至2014年向霄隆公司提供苗木,霄隆公司共付款2813861元,霄隆公司尚欠1067659.5元,当时供苗木无合同,无结算,现场无收货单和验收单,王某经手办理,欠款数未开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霄隆公司认为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芳真园艺场提交的由霄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霄隆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共同签字的《苗木明细表》、芳真园艺场向霄隆公司开具的发票、王某向霄隆公司出具《对外欠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苗木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苗木的合同关系。关于具体欠款数额,芳真园艺场提交的霄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霄隆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共同签字的《苗木明细表》显示芳真园艺场提供的苗木总价款为3385994.5元,且后来王某也出具《对外欠款情况说明》证明对芳真园艺场的欠款为1067659元,虽然霄隆公司庭审中抗辩王某在出具《对外欠款情况说明》时已从霄隆公司处离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王某当时负责霄隆公司在海德公司的绿化项目也是涉案苗木的经办人,芳真园艺场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霄隆公司确认欠款事宜,故王某出具的欠款说明可以证明霄隆公司欠芳真园艺场1067659元。霄隆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最后一次向芳真园艺场付款,芳真园艺场主张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霄隆公司辩称芳真园艺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已承认2018年1月芳真园艺场曾向霄隆公司主张过欠款,故霄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胶州市芳真园艺场苗木款人民币1067659元;二、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胶州市芳真园艺场上述欠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67659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经被上诉人芳真园艺场申请,本院至青岛市黄岛区臣的社保缴纳情况,上诉人自2013年至今一直为王某缴纳社保。被上诉人主张此可以证明王某现在仍为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关于王某辞职的主张不成立,王某作为上诉人员工出具本案《对外欠款情况说明》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偿付欠款的责任。上诉人质证称,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应仅凭劳动合同和代缴社保,还要结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来进行判定。2015年5月11日王某辞职后,王某只是由上诉人代缴社保而不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并且根据本案的法庭调查被上诉人对此事(王某离职一事)明知,仍然让王某出具《对外欠款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且不能排除其与王某恶意串通。因王某已经离职,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在此条件下王某出具的《对外欠款情况说明》充其量是证人证言,一审中,在证人王某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霄隆公司申请对涉案《对外欠款情况说明》中王某签名是否为王某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霄隆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据此,其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从2013年至今一直为王某缴纳社保,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依据王某出具的《对外欠款情况说明》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067659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关于王某已离职的主张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王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王某作为上诉人工作人员(案涉业务经手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本案《对外欠款情况说明》,该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杰签字的《苗木明细表》,上诉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抗辩此系内部使用并非出具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对其该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张杰签字的《苗木明细表》系上诉人对于收货的确认,上诉人已经收取了被上诉人所供应的苗木,上诉人在二审中仍然还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二审中上诉人既陈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已结清,又陈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还始终陈述王某已离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显然存在矛盾。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经营者刘章忠出具的《苗木款说明》所记载的供货数量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杰签字的《苗木明细表》中关于2013年供货数量不一致,被上诉人对此解释为张杰签字的《苗木明细表》是送货后的确认并非对全部货物的签收,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某出具的《对外欠款情况说明》,本院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解释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苗木款10676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霄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芳真园艺场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承认2018年1月被上诉人曾向其主张过欠款,故上诉人霄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7元,由上诉人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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