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788号
原告:陈梅,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温泉二路50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4738561E。
法定代表人:邢济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东,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陈梅与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高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74635元(以总房款50607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5日共计1475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即墨区户房屋,面积为:96.95平方米,房屋总价506079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截止到被告交房日期2018年10月15日,被告共逾期交房1475天,违约金为746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和计算时间不符合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因此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14年9月30日延期90天,截止时间为实际交房之日2018年10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购房款贷款部分有逾期情况,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购房款贷款部分200000元应到被告账户,实际上述贷款于2013年12月7日才到达甲方账户,逾期53天,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2120元(200000元×万分之二×53天),要求在本案中抵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原告陈梅(乙方)与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房屋地址:即墨市岭海中路88号《逸景湾》5号楼1单元2层201户。2、房屋价款: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5220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506079元。3、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贷款方式付款。乙方于2013年10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306079元,其中含定金30000元。乙方应于首付款付清后,持有关材料到指定银行办妥购房余款的贷款手续并保证所贷款项在2013年10月15日前足额支付给甲方(贷款到达甲方账户,视为乙方付款完成)。第七条: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如行使解除权的,乙方按总房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按照补充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办理退房及退款手续。甲方有权在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如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支付违约金的,甲方有权追索;若甲方不行使解除权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乙方每日应按逾期未付款额的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在商品房交付前,乙方应向甲方足额付清违约金,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交房且不承担违约责任。4、房屋交付:第十条: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条件: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一条:甲方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双方按照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执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条款第八条:预售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付时间的补充约定,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的补充约定。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日期为双方预计的房屋交付日期;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可以在该合同约定时间的基础上提前或顺延90日,甲方在上述期限内交付房屋,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果遇到下列情形甲方不能如期交房,甲方有权据实予以延期,不需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遭遇不可抗力,且甲方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乙方的或者相关情况已经在社会公开知晓的;2、因政府职能部门原因、城市公建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管道线路、道路、绿地、学校、医院、派出所】等)建设不及时及其他非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或交付迟延的;3、本合同签订后,因遵守国家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可能导致甲方延期交房的各种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命令、决定或通知等而导致延期交房的;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交付时间顺延且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a、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房款或贷款未到达甲方账户;b、乙方未及时缴纳契税、房屋专项维修等相关费用;c、乙方未付清应由其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金额;d、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甲方如未在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双方按照本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执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补充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的违约金。
原告陈梅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涉案房屋购房首付款306079元,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购房贷款200000元,共计506079元。被告海高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梅与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4635元(以总房款50607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5日共计1475天)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被告辩称根据补充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可以顺延90天,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可以在主合同约定时间的基础上提前或顺延90天,对需要提前还是顺延90天被告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被告此项抗辩不成立。另外,被告辩称应按照补充条款第八条第4条d款约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其他义务,本案并没有适用该第八条第4条d款的情形,所以被告此项抗辩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时间2018年10月15日止,以原告已支付房款50607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即506079元×日万分之一×1475天,共计74646元,原告主张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74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梅应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120元(200000元×日万分之二×53天),原告陈梅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72515元(74635元-2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青岛海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于紫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