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利民与贺照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0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01号
原告:朱利民,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添实,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照众,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福,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利民与被告贺照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添实于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福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股权转让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股权转让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是青岛市京平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经过友好协商,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持有的公司15%的股权作价35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定金100万元(实付150万元),并在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将原告名下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经法院判决,原告名下的15%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判决生效后,此股权变更登记也已完成。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直未付。在民事活动中等价交换是一个最普通的交易原则,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贺照众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朱利民与贺照众原均为青岛市京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平公司)的股东,朱利民持股比例55%,贺照众持股比例15%。2010年5月7日,朱利民与贺照众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朱利民将其持有京平公司55%股权中的15%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贺照众。合同订立后三日内,贺照众先付给朱利民定金100万元,其余250万元在双方变更工商登记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贺照众于2010年5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朱利民定金100万元,后因朱利民未按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贺照众于2013年3月28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京平公司及朱利民将其转让的15%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自己名下。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925号判决判令京平公司将被告朱利民转让给原告贺照众在本公司15%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原告贺照众名下。
2014年11月4日,朱利民(甲方)与贺照众(乙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及贺玉荣均为京平公司股东,甲方持有40%股份(工商登记现为55%、2010年5月7日已将其中15%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平度法院已判决、尚未变更工商登记、股权转让款未付清),乙方持有15%股份,贺玉荣持有30%股份(贺玉荣系甲方母亲)。甲方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在京平公司另40%的股权以12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且乙方同意受让。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甲方定金100万元,甲方在收到定金当日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交给乙方,由乙方为甲方出具收条。甲方确认其父朱金玖尚欠乙方借款300万元,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基于各种原因,甲乙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并在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乙方即已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64733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因其他原因同意免除乙方股权转让款626700元。基于上述原因,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扣除上述6473300元及626700元,共计扣除710万元,甲方确认剩余股权转让款为49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协议签订30日内将剩余股权转让款490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在第二次付款的同时,甲乙双方及贺玉荣共同到工商局办理法人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并同时办理将甲方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乙方名下,甲方同时将公司经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公章、财务章等与公司经营有关的全部材料交予乙方。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第二次付款当日,甲乙双方开始交接,即甲方将公司交予乙方接受清单,甲方全面退出公司,由乙方全面经营公司……。
2014年11月17日,贺照众分两笔向朱利民账户转款200万元及290万元。同日,朱利民与贺照众办理了京平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交接手续,贺照众出具收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朱利民提交的与贺照众的通话录音,贺照众对真实性、完整性及录制时间均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朱利民曾于2016年12月25日向贺照众主张涉案200万元股权转让款;2、贺照众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朱利民转账的200万元款项的性质。贺照众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15%股权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交了收条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朱利民的父亲朱金玖收到贺照众矿权定金198万元及朱利民给公司造成了近30万元的损失,双方约定40%股权转让款中剩余200万元留待解决上述问题。朱利民称,收条系2009年出具,发生在双方股权转让之前,情况说明中涉及的款项,已在40%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第六款626700元中予以折抵,该情况说明系为了公司其他诉讼出具的。本院认为,贺照众于2014年11月17日分两笔支付490万元转让款的当日,与朱利民办理了京平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交接手续,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应视为该笔200万元的转款系支付40%股权转让协议款。贺照众予以反驳该事实提交的收条,系在40%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之前形成,贺照众亦无法证明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情况说明虽在2015年11月21日形成,但系向平度市人民法院出具,涉及的案件发生于2012年,且双方在40%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有朱利民因其他原因同意免除贺照众股权转让款626700元的约定,故贺照众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反驳40%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协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朱利民与贺照众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因朱利民未按约协助贺照众办理京平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贺照众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朱利民协助贺照众办理其在京平公司15%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也已完成,双方在40%股权转让协议中再次确认涉案的15%的股权转让款未付,故贺照众应将剩余的款项支付朱利民,朱利民自认剩余的款项为200万元,贺照众亦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贺照众应支付朱利民股权转让金200万元。朱利民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贺照众关于已支付朱利民上述转让款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朱利民与贺照众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贺照众欠付15%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事实重新予以确认及朱利民于2016年12月25日向贺照众催要过该股权转让款,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朱利民于2018年9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照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利民股权转让金2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贺照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 娜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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