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498号
原告:王某某,户籍地山东省淄博。
被告:王某,户籍地青岛市。
被告:刘某,户籍地青岛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刘某母亲),户籍地青岛市。
被告:周某,户籍地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周某母亲),户籍地青岛市。
被告:刘某,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之子),住青岛市。
被告:刘某甲,户籍地山东省。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刘某甲母亲),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周某、刘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被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偿还原告欠款7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及其配偶刘某乙(已故)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30日、2017年8月11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500元用于购买青岛市某路XX房产、装修及偿还房贷,至今未还,因刘某乙于2017年7月7日身故,现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一及刘某乙之继承人共同偿还该欠款。
被告王某、刘某、周某辩称,借款属实,金额无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属实,老人知道买房借钱但是多少钱不清楚。
被告刘某甲辩称,借条是后补的,没有死者签名,纯属虚构借条。被答辩人所诉借款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之父刘某乙已经于2017年7月7日去世。在刘某乙在世及去世一年多的时间里,被答辩人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现称该借款是答辩人之父刘某乙与王某共同借款,已经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被答辩人与王某为近亲属关系,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其与王某有欠款往来属正常情况,不能单凭转账即认定系借款。不排除被答辩人为王某多分遗产配合起诉的情况。答辩人并非借款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是,借款真实且答辩人继承了借款人相应的遗产。而截至庭审当日,答辩人尚未继承任何遗产,更不存在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便借款真实,答辩人也继承了遗产份额。作为一级残疾的答辩人无任何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在分配遗产时应给其留出必要的份额,以供其维持生存,不应再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答辩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刘某甲认为借条系后补的,无真实意义;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因借条系被告王某出具,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明事项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2.对被告王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购房合同,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刘某甲认为借条和流水都是他们兄弟姐妹自己操作的。对被告王某的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姐弟关系。刘某乙于2017年7月7日死亡,与配偶王某之间没有书面财产约定,生前未订立遗嘱。刘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王某,子女刘某、刘某甲、周某,母亲刘某,即本案的五被告。五被告均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权。
2.2016年5月19日,刘某乙购买了青岛市某路16-1号以X户房屋一处,总房款613199元。
3.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某转账35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某转账250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某转账1500元;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某转账10000元。
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某尾号为0365的银行账户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大观园支行账户转款173199元,备注为“代收房款”。且从被告王某该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7日存在多笔资金存入情况。
被告王某陈述,2015年6月23日、24日的款项系用于购买房屋,2015年7月30日款项系用于家庭开支,2017年8月11日的款项系用于刘某乙的丧葬费。
4.2017年8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王某某人民币柒万壹仟伍佰元正用于买房和办理丧事(刘某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与被告王某提交的补写的借条,能够互相印证原告王某某以银行转账向王某给付借款715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转账系赠与或者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提交的银行查询明细与支付购房款的时间、金额,能够印证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用于夫妻购买房屋的事实;在支付购房款后短时间内,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元,被告王某称系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上述61500元应系被告王某与刘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刘某、周某、刘某、刘某甲系刘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刘某乙死亡后,被告王某所借款项10000元非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某自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1500元。
三、被告刘某、被告周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甲在继承刘某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223元,被告王某、刘某、周某、刘某、刘某甲共同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富荣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程程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