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宏绪与陈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388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884号
原告:高宏绪,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陈江波,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江苏省东海县,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高宏绪与被告陈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江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被告常年承揽工程找原告给他干活。2018年7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急需20000元使用,并承诺十多天就还原告。原告给了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江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江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宏绪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人工费壹万元正,¥10000.00。一个月内还清。合计:¥30000.00,叁万元正。陈江波。违约金按每超期一天,陈江波给付高宏绪叁仟元、3000元计算赔付。2018.7.15。高宏绪。”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陈江波向原告高宏绪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高宏绪要求被告陈江波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江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宏绪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陈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坡
人民陪审员  薛成英
人民陪审员  曲荣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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