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07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奇卓,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麦度量贩式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22号E栋101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韶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闻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务。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灿星公司”)与被告青岛麦度量贩式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麦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姜奇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闻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灿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麦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从其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中国好歌曲》第一季歌曲;2.依法判令青岛麦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3.依法判令由青岛麦度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公证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中国好歌曲》是由刘欢、周华健、杨坤、蔡雅健等演艺界巨星担任导师,首次聚焦原创作品,让音乐创作人成为主角,为华语乐坛输送新生代创作力量,重塑音乐生命与原创精神。现青岛麦度公司未经上海灿星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播放原告的上述涉案侵权作品《中国好歌曲》第一季(涉案作品为:《蒲公英在飞》、《卷珠帘》、《他妈妈不喜欢我》等15首歌曲),侵犯了上海灿星公司的复制权、放映权,给上海灿星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上海灿星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海灿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岛麦度公司辩称,1.青岛麦度公司已将《中国新歌声》、《中国好歌曲》、《中国好歌曲》相关权利专有许可案外人;2.《中国新歌声》、《中国好歌曲》、《中国好歌曲》作为一部类电汇编作品与涉案数首独立的音乐电视作品是不同作品,上海灿星公司就汇编作品中“原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提起诉讼,并非本案适格原告。3.《中国新歌声》、《中国好歌曲》、《中国好歌曲》为上海灿星公司与浙江卫视、江苏卫视、中央电视台的合作作品,合作权利人没有明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或驳回上海灿星公司的起诉。4.青岛麦度公司是受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调整的义务主体,对其注意义务的评价应以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纳使用费为基准。5.青岛麦度公司经营卡拉OK业务时,无需且从未实施复制行为,上海灿星公司亦未举证青岛麦度公司侵犯其上述权利,故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上海灿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3983号,证明上海灿星公司系《中国好歌曲》第一季的著作权人。青岛麦度公司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登记的是《中国好歌曲》第一季,不是其起诉状中涉案的《蒲公英在飞》歌曲,《中国好歌曲》第一季与涉案作品不是同一作品;并且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未对登记作品进行权属登记,只进行形式上登记。
证据二,《中国好歌曲》第一季录像制品,证明《中国好歌曲》第一季节目包括涉案作品等在内全部作品清单,青岛麦度公司认为《中国好歌曲》第一季的光盘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权属光盘中存在大量权利标识瑕疵。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书(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999号,证明青岛麦度公司侵权事实。青岛麦度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证据,证明上海灿星公司维权起诉青岛麦度公司四案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青岛麦度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五,音集协字【2018】第064号《关于停止使用部分涉诉歌曲的公告》,青岛麦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通告是针对卡拉OK经营场所的规范,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青岛麦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证据一,1.(2017)鲁0202民初5017号案相关诉讼文件;2.(2017)鲁0202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灿星公司已经将其主张汇编作品在卡拉OK领域享有的权利独家许可案外人使用,上海灿星公司已经无权主张权利。上海灿星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中并没有涉及本案侵权作品《中国好歌曲》第一季的内容,不能证明上海灿星公司将涉案作品独家授权任何第三方许可使用,且该判决书中被告为KTV点歌机制造和曲库服务商,并非KTV实际经营者。
证据二,(2013)一中民终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综艺类电视节目属于汇编作品。上海灿星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上海灿星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而非青岛麦度公司认为的汇编作品。案涉侵权作品在KTV的播放版本均为上海灿星公司提交版权中心备案登记的现场表演演唱版本,即每首歌曲的演唱均属于上海灿星公司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整体,并非单纯为内容的选择或编排。
证据三,百度百科截图、节目片尾“联合制作”字样截图,证明本案所涉节目系上海灿星公司与其他单位联合制作,案外人未放弃权利,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或者驳回上海灿星公司起诉。上海灿星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根据作品登记证书,除《中国新歌声》的著作权人为上海灿星公司和浙江卫视外,其余作品的著作权均由上海灿星公司单独享有,因此上海灿星公司有权单独行使诉权。
证据四,《著作权许可合同》、青岛麦度公司缴纳著作权许可费的发票,证明青岛麦度公司系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单位,并缴纳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上海灿星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即便该证据为真,也仅能证明上海灿星公司与中国音集协及天合公司存在著作权许可的法律关系,并无法证明青岛麦度公司有权对涉案作品进行商业化使用。而且,该协议项下并不包括案涉侵权作品,也并没有具体载明曲库歌单。
证据五,《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KTV歌曲点唱调查报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版权费分配细则、(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637号公证书,证明损失计算依据,且青岛麦度公司给音集协缴纳的许可费中包括给非会员的费用。非会员单位可向音集协主张相关费用的分配,而非直接向卡拉OK歌厅主张。上海灿星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可以授权他人使用的任何权益,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充分的关联性。
证据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卡拉OK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证明山西省高院倡导卡拉OK经营者向音集协交费,对向音集协交费的歌厅侵权赔偿数额应比照音集协的标准确认。上海灿星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山西省高院认为根据歌厅的主观过错程度,应当对其收取侵权赔偿。该指导意见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受理案件法院并无指导作用或法律效用。
证据七,(2018)豫民终351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35号民事裁定书、(2011)朝民初字第236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青岛麦度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便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但主观上无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无需赔偿损失。上海灿星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地区的侵权案件,事实均有不同,不应对本案审理产生任何影响。
本院对青岛麦度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宝声公司取得授权的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本案起诉于2019年1月3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七中所列案件具体情况不尽相同,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中截图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并不能推翻上海灿星公司所提交的权属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四、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六为山西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因此本院对证据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版权局于2017年1月6日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7-I-00321747)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好歌曲》第一季,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上海灿星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首次公映时间为2014年1月3日。
上海灿星公司提交的《中国好歌曲》第一季现场唱演播放版本DVD录像制品载明,本节目制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上海灿星公司。
2018年9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蔚冬、刘航民与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员季志刚及公证人员冯广涛来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中联创意广场标有“麦度KTV”字样店铺二层A12包间内消费点播了涉案作品140首,取得了商户名为“青岛麦度量贩式娱乐有限公司”银联商务单一张,由公证员对被告经营KTV的坐落位置、经营主体、消费支付及点播作品等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了拍照和录像,为证明上述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了(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999号公证书。上海灿星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比对,被告经营场所播放的涉案15首歌曲(包括:《卷珠帘》、《蒲公英在飞》、《她妈妈不喜欢我》、《一个歌手的情书》、《一个人》、《第十一年》、《要死就一定要死在你手里》、《明天不上班》、《针针扎》、《梦的堡垒》、《先生小姐那些事》、《空白的缘分》、《海的对岸有个你》、《挖蛤蜊》、《寂静森林》)与原告提供的DVD录像制品中的相应歌曲片头音像的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基本一致。
2018年10月22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发布音集协字【2018】第064号《关于停止使用部分涉诉歌曲的公告》,要求各VOD设备生产厂商及各卡拉OK经营者自公告即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将附件所列该版本音乐电视作品在经营场所的本地服务器中尽数删除并不再向消费者提供。该公告附件所列音乐电视作品中包括涉案歌曲。
青岛麦度公司(丙方)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甲方)、山东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丙方在约定的经营场所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制品,许可使用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中国好歌曲》第一季由多期节目组合而成,每一期的内容不仅包括歌手在舞台上演唱歌曲,还包括导师听歌时的表现、导师与歌手见面的形式、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乐队的演奏等内容,导演将歌手的表演、画面、音乐等元素融合为一个整体形成完整的表达,从而体现出导演的个性化特征,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要求,应认定每期节目均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上海灿星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DVD录像制品,青岛麦度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涉案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上海灿星公司享有《中国好歌曲》第一季的著作权,有权向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使用者主张权利。
关于青岛麦度公司是否侵犯了上海灿星公司复制权、放映权问题。本院认为,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上海灿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青岛麦度公司自行制作了曲库,复制了涉案作品,故上海灿星公司主张青岛麦度公司侵犯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不成立。青岛麦度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点播系统放映设备公开播放被诉歌曲,被诉歌曲与上海灿星公司提供的DVD录像制品中的相应歌曲片头音像的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基本一致,其行为侵犯了上海灿星公司对《中国好歌曲》第一季享有的放映权。青岛麦度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上海灿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青岛麦度公司的违法所得。因青岛麦度公司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了协会的著作权使用费,已尽到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易、流行程度、青岛麦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麦度量贩式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卷珠帘》、《蒲公英在飞》、《她妈妈不喜欢我》、《一个歌手的情书》、《一个人》、《第十一年》、《要死就一定要死在你手里》、《明天不上班》、《针针扎》、《梦的堡垒》、《先生小姐那些事》、《空白的缘分》、《海的对岸有个你》、《挖蛤蜊》、《寂静森林》共15首歌曲所享有的放映权,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歌曲;
二、被告青岛麦度量贩式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元,由被告青岛麦度量贩式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焕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芳
书记员 付晓宇